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映璇
相 對 人  黃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桃簡第1281號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存款、薪
資聲請假執行,要求聲請人遷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1274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量及聲請人業就系爭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前開執行事項若受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職是,倘非
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
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屬甚明。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
6年2月10日判決如下:「⑴、被告(即聲請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相對人)。⑵、被告應自105年6月
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3,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判決得假執行。
」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20日,持系爭案件前述判決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已陳明除系
爭案件外,沒有提起別的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雖就系爭案件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提起之前
揭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案件既經聲請人提出上訴而
未為確定,聲請人如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可於系爭案件
之上訴審程序中,先向上訴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提出聲請,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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