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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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四三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四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信斌另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108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之後於10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陳信斌猶不知惕勵,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5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4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0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規定:
1.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3.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證據名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事現場照片共4張(警卷第17至27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編號:112N401,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編號112N401,毒偵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75頁)、被告陳信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0頁,毒偵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信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3至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35、61至62頁)。
2.考量被告於前開106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又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因員警查訪其居所地時,發現被告而實施逮捕,當場並發覺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併為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