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1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12年2月28日晚上9時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佳里區友人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112年3月2日17時47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6月11日晚上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志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7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方於上開兩時間點對被告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同上)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7、9、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無子女,自己獨居,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被告供陳該玻璃球吸食器係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供陳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但已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