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耀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度執再字第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耀榮(下稱受刑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正常履行服社會勞動,如今身體狀況良好,已可以正常履行,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卻未予准許,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192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092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指定執行機構為臺南市永康清潔隊資源回收廠,惟受刑人履行408小時社會勞動,並經觀護人5次告誡,認違規次數已達撤銷標準,情節重大,於112年8月3日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字第433號執行折抵後之剩餘刑期,並於112年10月13日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33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8號執行卷宗,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並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觀諸受刑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載明:「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明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載明:「
一、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㈣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其次,觀護佐理員於112年5月10日起之訪查宣導事項,多次宣達「資源回收物及工具為公物,不得佔為私有」等注意事項,亦有卷附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應知悉違反上開規範要求,將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得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㈢然受刑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5次發函告誡,①112年4月1
8日告誡事項:112年3月16日履行社會勞動,經查帶有酒味到場之情;②112年4月24日告誡事項:112年3月履行社會勞動73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③112年5月18日告誡事項:112年4月履行社會勞動35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76小時;④112年6月5日告誡事項:112年5月履行社會勞動87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⑤112年8月10日告誡事項:112年7月26日擅自將回收物私自帶走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①至④告誡時,均同時告知如再違誤,將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至於第5次則明白告知將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有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可憑。受刑人雖表示係因身體因素導致履行社會勞動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然受刑人需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若其無法達到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多次,導致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顯難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再者,受刑人有飲酒後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甚至明知回收物為公物,仍有趁隙將按摩器1組丟至回收廠外,待簽退後再行開車拾回之舉動,均非單純身體不佳之因素,足認受刑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不適合再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並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通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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