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2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南路口內側車道,於上建國高架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小腿7×5公分瘀傷、左足9×8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證人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左小腿7×5公分瘀傷、左足9×8公分瘀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行走最右側車道,是右轉的車輛,且我的車子已經轉入右側,停在建國南路的行人穿越道(即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尚未到達該處,我可以信賴機車不會從我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經過等語。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忠孝東路右轉建國南路時,在建國南路行人穿越道上與沿忠孝東路直行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左小腿7×5公分瘀傷、左足9×8公分瘀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結證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案,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專用道或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由忠孝東路右轉建國南路之車輛,而告訴人則為直行忠孝東路之車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或慢車道,並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右轉時,是否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共有四車道,其中第1至第3
車道為直行車道,第4車道即最右側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另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有4線車道,其中內側二車道,係上建國南路高架道路之引道,另外側二車車道則屬平面車道,供南往北車輛行駛,此有員警丙○○所製作之現場圖(參偵14025號卷第22頁)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件被告自警詢初始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右轉前係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參偵字第14025號卷第23頁及本院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一致。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詢:當時騎在那個車道時則證稱:不確定,應是在外則車道,應該是三靠右邊一點點,被告在我左側等語(參本院97年1月4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不相一致。惟查,證人乙○○於96年2月10日車禍甫發生後,在仁愛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指稱:「當時我車沿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向西直行第四車道,...見有部1311-DX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不明車道,在我左前方停下來,...。」(參偵字第14025號卷第24頁)。證人乙○○當時所自述之行駛車道為第4車道,與其在本院所述顯非一致,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先表明不是很確定,自應以其在甫發生車禍當時所述,係行駛第4車道等語,較為可信(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之情形已記憶不清,且與其甫發生車禍當時所述有所出入,而衡情其在甫發生車禍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淅,是其當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而依警製現場圖,忠孝東路的4車道,其中第4車道路幅最寬,達3.9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為機車,是縱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告訴人之左前方,亦不能排除其二人均係行駛於第4車道之可能性,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行駛於第4車道以外之車道,基於罪嫌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右轉前已依車道指示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被告在進行右轉前,既係沿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則其在車道之選擇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承前所述,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4車道中,其中內側二車道
係上建國架橋之引道,另外側二車道則是南往北的平面車道。而該引道距離交岔路口非常近,是由忠孝東路右轉上建國高架橋道路之車輛,為轉入內側二車道,其右轉的角度必須較大。又查,依前述照片所示,忠孝東路右轉建國南路口時,須通過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並非緊沿忠孝東路之路邊緣石之垂直線劃設,而係往偏北(即忠孝東路的右側)之方向劃設。因此,右轉時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自當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通過後,始得繼續行駛。本件被告在右轉上建國高架橋引道時,因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核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㈢承前所述,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係劃設在偏北處。換言之,當
由忠孝東路右轉建國南路之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應已無空間足供其他後行車輛直行。其他後行車輛如欲繼續直行,自應停等右轉車輛完成右轉,或由右轉車輛之左側直行,如仍強行由右轉車輛之右側直行,除直接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外,別無他途。如此不僅可能造成右轉車輛之誤判,並將嚴重危及行人之安全。被告辯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我的車子已經轉入右側,我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過馬路等語。而承前所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我車沿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向西直行第四車道,1311-DX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不明車道,在我左前方停下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要右轉,車體呈45度左右,停止在建國南路人行道前面一點點等語(參本院97年1月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轉彎之後前面有行人要過馬路,我母親(即被告)就把車停在斑馬線上等行人通過等語(參本院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及證人乙○○、甲○○上開陳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車頭已抵該行人穿越道的邊緣等待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過,而斯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則告訴人係屬後行車輛無疑,告訴人自應注意前行車輛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反之被告則屬前行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承前所述,告訴人在進入交岔路口當時已見被告完成部分的右轉動作,而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是在客觀上,告訴人應可預測到被告在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將繼續右轉上建國高架橋。則其如仍要直行通過,理應從被告的左側前進,始可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亦可信賴告訴人在已見其在該處停等之情況下,當不會貿然從其右側直行。但因告訴人捨此不為,而仍執意由被告之右側直行,以至在行人順利通過後,被告啟動車輛時,二車即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然被告既已在告訴人抵達交岔路口前,完前部分右轉動作,且其車頭已抵行人穿越道邊緣,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該分析研判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查,該研判表並未斟酌二車最後撞及位置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位置。其所為之分析研判結果,自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