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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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0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美塑槍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荃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址開設「玩美、完美彩醫美學中心」,其明知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集合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間某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七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以侵入性注射方式為 宋雲華 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消脂針等針劑;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五日以總價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使用美塑槍(meso-gun)之醫療器材,以侵入性注射方式為 王文君 隆鼻,而在其鼻樑上施打骨粉;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萬一千零六十元之代價,為 黃慧旻 以侵入性注射之方式施打胎盤素、幹細胞等針劑或點滴(原本約定總價一萬四千元,因黃慧旻未完成療程,甲○○嗣後退費二千九百四十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為宋雲華、黃慧旻、王文君等人以侵入性注射方式為醫療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雲華、黃慧旻、王文君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使用美塑槍在證人王文君鼻樑上注射骨粉之舉,因該針是注射到真皮層與表皮層,仍屬侵入性醫療乙節,亦經證人即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員 史珍珍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無誤。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940017348號函對於醫療行為之解釋、臺北市衛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335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荃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黃慧旻提出之產品銷售明細、訂金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皮膚分析診斷表暨療程紀錄表共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注射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為證人宋雲華、黃慧旻、王文君執行醫療行為之各次時間,予以具體載明,但於起訴書內已概括記載各次犯行,本院具體載明之各次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當亦屬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檢查時,並未繼續營業執行前述醫療業務,經該局人員進行訪談,被告亦自承其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其以一般塑膠針筒吸取液狀人工骨粉,架在美塑槍上扣上扳機於證人王文君皮膚上,以點狀方式於真皮及表皮層間自動灌入人工骨粉等語,有前述衛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文一紙附卷為憑,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繼續營業,且於檢查人員詢問時即自承上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尚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意,捐款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捐款收據一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有之美塑槍一支及注射針筒兩支,均係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器械,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