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35號原告甲○○被告麗晶花園滔金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麗晶花園滔金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大廈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
(二)「麗晶花園滔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大廈管理規約第十八條規定「‧‧‧由各所屬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委員共計二十三人,組成本大廈委員會。本大廈委員會下設商場區委員會及住宅區委員會,兩分區委員會依建物區分所有權範圍之不同,分別獨立行使自主管理權。本大廈管理委員代表名額分配如下:
一、麗晶花園廣場:A棟住宅四名、B棟住宅四名、C棟住宅三名;二、淘金廣場:商場十二名」,第十九條規定「有關本大廈淘金廣場區域之商場經營管理事宜,得授權該所屬樓層之十二名委員代表另籌組商場區委員會推動執行」,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本大廈麗晶花園廣場區域之住宅管理事宜,得授權該所屬樓層之十一名委員代表另籌組住宅區委員會推動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將一合法管理委員會分為二。
(三)而「麗晶花園滔金廣場」一樓、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前因出租建商成立賣場,將隔間牆拆除並以同一供電設備取代個別供電設備,後建商未繼續承租,又遭遇水災毀損,呈現荒廢狀態,已多年未改選十二名管理委員,僅住宅區逐年選任管理委員,住宅區管理委員亦不願、不敢管理一樓、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商場區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麗晶花園滔金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決議將管理委員會正式一分為二,並由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改選住宅區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但未獲主管機關准許,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選任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既未依大廈規約之規定選任、組成,顯不合法,爰起訴請求「確認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麗晶花園廣場社區未依規約改選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存在」。
(四)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麗晶花園滔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大廈管理規約、87.12.20第二屆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96.01.21第十屆第一次暨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麗晶花園廣場社區未依規約改選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存在」,無非以「麗晶花園滔金廣場」大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包括住宅區及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分配名額選任二十三名管理委員組成,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僅由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未依規約之規定選任、組成為據,然「麗晶花園滔金廣場」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存在,僅為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就此狀態,原告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例如:訴請確認原告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選任之個別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訴請確認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以資救濟,且無論本件判決結果為何,均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蓋縱認現麗晶花園滔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確如原告所指、因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廈規約規定名額選任組成而「不合法存在」,亦僅確認此一事實,非唯未能除去原告與現「不合法存在」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不能令「麗晶花園滔金廣場」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大廈規約規定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事實,得以提起他訴訟之方式請求,且判決結果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乏訴之利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