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應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以來,均未向告訴人甲○○表達慰問之意,亦未理會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又積極尋求和解,嗣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全數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原審判決之刑度並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則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6之2號3樓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美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742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6之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實,沿臺北市○○路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汀州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欲右轉,導致甲○○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XNB-79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之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轉彎車,告訴人甲○○為直行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