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WBF一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並於行進至市○○道路口時,逕由該中間車道右轉,經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發現,乃將受處分人攔停,以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右轉,當天我是有看到二位警察在橋下,打算靠到路邊去向警察問路,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是要通知後方的車子;另外,當時也有一部車子從我的面前經過,為何不取締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負責舉發本件違規
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在延平北路與市○○道執行勤務,受處分人是從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車輛行走在直行車道,旁邊還有機車專用道,再旁邊是右轉專用車道,當時燈號還是綠燈時,受處分人的車子速度變慢,並打右轉方向燈,我指揮受處分人直行,但受處分人沒有走,燈號就轉換成紅燈,受處分人便停下來了,當時右轉的車子很多,受處分人的車子就停在機車專用道再前面一點的位置等待右轉,就如同庭呈照片所繪製的違規行駛方向,之後受處分人就直接右轉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其當庭所提出標註有違規行駛方向及員警攔停位置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靠近市○○道路口之車道,總共有六個,最外側二個車道以白色箭頭標示為右轉專用道,第三車道為機車專用道,內側三個車道則以白色箭頭標示為直行車道,可見上開路段之個別車道,業經交通單位清楚明白標示行駛方向。駕駛人若欲右轉市○○道,應選擇最外側二個車道行駛;若欲直行延平北路一段,則應選擇內側三個車道行駛,如此規劃實為一般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合理情形。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延平北路一段南往北行駛直行第二車道而至市○○道路口時,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並亦自承原本有打算要右轉,且有開出來一點點,是受處分人未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待至路口時向右偏行已超越路口停等線之情事,已可認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法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縱以前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㈡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受處分人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違規車輛未受舉發等情,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未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