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案情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超牌號碼GCD-953號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支出醫療費用18184元(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5,37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808元,共計18,184元);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為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月25日,共計31日,原告雖然係由親人照顧,惟仍得對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31日之看護費用為68,200元,以上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86384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身體因97年12月26日車禍受傷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骨折」,治療至今尚未復原,遺有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後遺症,屬第七等級殘
障,喪失勞動能力69.21﹪,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97年12月26日受傷時尚未滿51歲,如工作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逾14年,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每月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207,360元,14年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共計1,552,988元。(每年工資207,360元×喪失勞動能力69.21﹪×霍夫曼係數10.821172=1,552,9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部位、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後遺症之程度、將來精神不安情形及其他因素,而本件原告受傷至今身體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後遺症,身體及心理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0000000
元,惟因本件車禍送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其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自認因過失傷害遭判拘役50日確定,且對原告主張之車禍致原告受傷害即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幫原告繳三萬一千元醫療費用,另付現金五千元給原告,先前第一次調解沒調解成,事後原告才打電話給丙○○同意2萬6千元和解的,所以第二次於98年2月13日到調解會的時候,雙方就已經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兩造在98年2月13日去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雙方都有同以2萬6千元調解成立,且提出調解委員會電腦存檔列印的調解筆錄,請求傳喚調解委員己○○到庭作證,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可證,且經被告自認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無誤,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車禍發生後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
五、經查,被告所辯兩造於98年2月13日下午在田尾鄉調解委員會均同意以2萬6千元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之事實,核與證人己○○到庭証稱:98年2月13日下午二時許兩造在田尾鄉調解委員會均有答應2萬6千元和解,嗣因被告要拿原告的身分證辦強制險,原告才不同意,本件有談二次調解,第一次是代理秘書丙○○調解,第二次是我調解等語相符;且經證人丙○○証述:98年2月13日下午乙○○與甲○○到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而且有製作調解筆錄,表示達成和解條件,這次調解之前有調解一次沒有調解成立,後來在98年2月13日二、三天前原告打了三次電話給我,表明願意接受2萬6千元與對方(被告)達成和解,請我轉告對方,所以98年2月13日我是應原告的要求再調解,當天己○○委員調解的,因為2萬6千元是乙○○自己要求的,當時調解筆錄都給雙方看過,雙方也都說好,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調解筆錄上確有2萬6千元之記載,益証當時兩造已談妥和解金額甚明,足見兩造當時確已就上開車或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據證人丙○○所述,係因其後被告按照調解筆錄要求原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請領保險),原告不願意給,所以那天只有甲○○有簽字,乙○○就不願意簽字。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此即和解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苟雙方口頭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且生效力(民法第153條參照)。經查,兩造既已於98年2月13日下午在田尾鄉調解委員會均同意以2萬6千元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即確認損害賠償額係以二萬六千元達成和解,自不因原告嗣後反悔不簽名而影響其效力,縱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計載事項未符,仍不失其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之效力,是原告稱本件調解並沒有生效,也不生民事和解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原告之傷害,至今是否遺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障礙,屬第七等級失能云云,顯無必要,附此說明。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