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700232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96年6月12日之前,並不知貨物已由快遞公司申報並進口通關,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論處。再者,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所依據之個案委任書,為傳真後由原告簽好,內容並無任何貨運公司及報關公司姓名,可證原告確實不知由那家貨運公司所申報,亦不知為何有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之公司章,而該委任書所載日期為96年6月12日,並不足以證明96年6月11日前原告與連運公司有委任關係。是以,原告既不知進口日期及申報內容,當然無法盡查證貨物申報內容是否屬實之責任,因此,連運公司所申報之貨物內容和數量應自行負責云云。並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個案委任書正本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經查,根據系爭來貨報單檢附之個案委任書所載(原處分卷1附件7),委任人欄既有原告簽章,而受任人欄復有連運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足認已發生原告委任連運公司代理辦理報關等事宜之效力,原告稱無委任連運公司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所訴顯係推諉卸責;原告另稱96年6月12日之個案委任書云云(原處分卷1附件9),查與本件並無關聯,殊不足採。又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依法本應於進口前先仔細查證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等相關資料,並據以誠實申報,原告顯然未盡查證之責任,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核屬允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指明。
四、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1日委由連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6/656/T0
12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56T0127),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內衣166SET、DUD18PCE,產地均為HK,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共5項,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
1、碎花睡衣組60SET;2、胸罩(黑、綠、桃紅色)166
PCE;3、胸罩(粉紅色)40PCE;4、女內褲(黑、綠、桃紅色)166PCE;5、女內褲(粉紅色)40PCE,產地均為CN,與原申報不符,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92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依系爭來貨報單檢附之個案委任書所載(原處
分卷1附件7),委任人欄既有原告簽章,且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7),而受任人欄復有連運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足認已發生原告委任連運公司代理辦理報關等事宜之效力,原告雖稱無委任連運公司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原告另稱96年6月12日之前,並不知系爭貨物已由快遞公司申報並進口通關云云,並舉96年6月12日之個案委任書影本(原處分卷1附件9)為證;惟查,該個案委任書與本件系爭來貨報單檢附之文件,並無關聯,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依法應於進口前查明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等相關資料,並誠實申報,惟原告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準此,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2,920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1),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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