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天喜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診所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各給付租金計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均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扣繳所得稅款54,000元。惟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分別於94及95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限期責令原告補申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申報,惟於裁罰處分日前已按實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各該年度扣繳稅額54,000元分別處1倍之罰鍰各計45,000元(法定最高罰緩不得逾4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93、94年度租金扣繳未依期限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各該年度分別處1倍之罰鍰各45,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第查原告為天喜牙醫診所負責人,該診所於93及94年度給
付租金各計54,000元,均已依法扣繳租賃所得稅54,000元,惟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而於96年6月29至台北市大同稽徵所變更扣繳單位地址時,一併補申報93、94、95年度扣繳憑單。被告所屬大同稽徵處逕行按其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新竹市○○○街○○○○號4樓)捏造送達境遇誣陷罰鍰,違法於96年5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60203132號函,責令原告於96年6月8日前補申報
93、94年度扣繳憑單。該函係於96年5月15日送達,經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 張進 君簽收,原告曾申復,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台北市大同稽徵處均置若罔聞。該通知函因違法送達已遺失,納稅人未獲通知受重罰,且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聲稱通知函寄送原告戶籍地,並交付其受雇人,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予本人之效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稅捐稽徵法第2節送達第18條及民法第2篇債篇第2款169及170條,詳細說明如下:
⑴被告捏造送達境遇誣陷罰鍰,斷章取義任意引用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遵從行政程序法送達優先次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74條規定先後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卻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逕行違法送達至納稅人戶籍地,為羅織罪名,竟斷章取義任意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污名納稅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入人於罪受重罰。被告不依法將限時重罰通知書先行送達至扣繳單位營業所,即天喜牙醫診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且經查六法全書及國家法令規章(包括稅捐稽徵法及關係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未有「公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戶籍地」之明文規定,被告戶籍地送達(包括引證)於法無據。
⑵台北市國稅局捏造送達境遇誣陷罰鍰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亦即稅捐稽徵法第2節送達第18條,稅捐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機關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天喜牙醫診所以為送達,而被告捨此不為,反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逕行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節送達第18條「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⑶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稱「…將文書付與有辨識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誤導被告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送達至新竹市○○○街○○○○○號喜來登大廈管理室。因原告非該大廈房地所有權人,也非承租戶,大廈管理員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受雇人員。且該戶即新竹市○○○街○○○○號4樓在此時期無人居住,也無他人戶籍登記此處,為一空頭戶。原告因無房地產,在此空頭戶設有戶籍,其間也未曾回歸此處,與喜來登大廈管理室管理員素不相識,更不可能使其成為納稅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其接受被告違法送達信件,原告依法概不負責。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為稽徵稅捐研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必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面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務單位代為送達」,違法送達,送達無效。
⑷被告無法源根據,違法將限時重罰通知書,不依法送達
至扣繳單位營業處所-天喜牙醫診所,卻違法逕將其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新竹市○○○街○○○○號4樓。該處原告僅設戶籍未居住,在此期間從未回歸此地,依法不能送達(法律無此規定),縱使如指控所稱「應受送達人(即扣繳單位)不獲會晤於其營業處所-天喜牙醫診所,即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稱「行蹤不明」時,被告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招領,也不能違法將該文書逕行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發或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生送達效力。」。
⑸被告因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導將限時重罰
通知書違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該戶在此期間無人居住也無人設戶籍於此,為一空頭戶,納稅人非該戶所有權人也未居住於此,也非承租戶,僅於此設有戶籍,未回歸該地,也無緣與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謀面會晤彼此不相識,更無權要求其為原告代理人(因原告非該戶所有權人)。喜來發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係由該大廈房地所有權人所聘雇,依法不能擔任非大廈房地所有權者之代理人,喜來登管理室管理員張進於96年5月15日以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不認可。
⑹被告違法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逕行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由
喜來發大廈管理室管理員簽收。該管理員由大廈所有權人聘雇,依法不能擔任非房地產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原告非大廈房地所有權人也非承租戶,無權要求其為原告代理人,且大廈房地所有權人亦所不容許,原告與大廈管理員無親無故,又何能因空頭設籍,將利害攸關之代理權輕宜授與其人,更不可能以意思向不識之人表示或由其有利害關係第三者表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9條並違反民法第第169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⑺「天喜牙醫診所於93、94年依法扣繳所稅款54,000元依
所得稅法規定,租金20,000元以上之租賃扣繳所得稅款,由公司行號扣繳,天喜牙醫診所為扣繳單位,其送達地應為該診所營業處所。然被告卻捏造送達境遇,誣陷罰鍰,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逕行送達至該診所負責人 于奐 戶籍地,並斷章取義引用行政程序法73條第1項規定將違法變成合法。難道納稅人將報繳所得以公文送達至台北市國稅局局長戶籍地,國稅局長係該局負責人,也申報有效嗎?⒉被告因違法送達誣陷罰鍰所發出之限時重罰通知書由新竹
市○○○街○○○○號所在地喜來登管理處管理員簽收,經查該文書前傳聞已退回郵局,而事實證明所退非此文,但該通知書因放置日久,無人簽領致遺失,此仍違法送達至無代理權人,必然之後果,納稅人有舉證之責,特檢附喜來發大廈管理委員會公文遺失證明書一紙(證一),證明被告所發出公文書(掛號號碼107649號)已遺失。
⒊被告聲稱「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上開通知函
寄送訴願人戶籍地,並交付其受雇人,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之效力」。然今發現通知書因違法送達至無代理權人之手,放置日久,無人簽領已遺失(如附件證一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公文遺失證明書所述)。原告未接獲此通知書,其所衍生之後果,責任歸屬未明,原告應負何法律責任未明,被告應負何法律責任未明,根據何法律處理此問題也未明。原處分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無此宣示。因納稅人受限時重罰,原於此遺失通知書,占關鍵鍵問題應先行釐清以利案情公正裁判。
⒋本案之扣繳單位為天喜牙醫診所,於91年1月10日至台北
市大同稽徵所辦理設立登記,扣繳單位所在地址為台北市○○○路3段49號1樓,其登記負責人為于奐,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扣繳義務人的姓名及地址於表格上登記,與負責人欄相同。自91年至今,所有被告公文一概寄至上述地址,即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皆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行之。惟本案信件,於96年5月10日寄發,當時扣繳單位(即天喜牙醫診所)未註銷,停業或做任何變更之申請,為何行政人員不依法將公文送達登記在案的居住所或營業所,而將限期重罰的公文不辭辛勞,逕自寄發於沒有登記的新竹市戶籍地址,豈不違法?且有有違常理、常情。被告所屬大同稽徵處行政人員不依法行事,其行政行為不遵循正常的程序,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降低行政效能,侵害人民權益,破壞人民對行政的信賴感,徒增人民的困擾,浪費行政資源。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2條之2、3項規定,因現代社會中,在外就業者人數甚多,為便於行政機關送達及在外就業者收受送達,爰於第3項規定,得向就業處所為送達。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送達原則上於應交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現今社會工商業發達,多數人白天恆外工作,送達於其住、居所諸多不便,為因應實際需要,特增訂第2項,明定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又如應受送達人已陳明在其就業處所受送達者,自亦得向該就業處所為送達。原告登記的就業處所,及扣繳義務人地址均載明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證一)。被告未合法送達該址卻一反常例,將一封限期重罰的文件遠寄原告戶籍地址,毫無行政機關積極送達應受送達人之目的,其居心巨測。
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
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接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被告從未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項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接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通知93、94年度的補填扣繳憑單事項,卻跳躍至第2階段「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接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直接發出限期裁罰公文,令原告補報。被告違法行政,視原告為待宰之羔羊,承辦人員不依法行政,違法失職,令小老百姓無所適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⒎被告2份處分書(證五)內容部分,相關證據第3項「聲明書
一分」(證四),2份聲明書(93年度及94年度)明載「給付540,000元,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新台幣54,000元,並向國庫繳清,但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惟已於96年6月29日自動補報」。
已證明原告於96年6月29日為自動補報,完成法定程序。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捏造送達境遇,誣陷受罰,不遵守
稅捐稽徵法及關係法規行政,卻為羅織罪名斷章取義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違法送達,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送達至無權代理之納稅人戶籍地,致通知書遺失,強迫納稅人受重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稅捐稽徵法及關係法規第2節送達18、19條及民法第169、170條,伏請鈞院主持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執行業
務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四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未在期限內按實補報或填發,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天喜牙醫診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
扣繳義務人,該診所93及94年度各給付租金540,000元,均已扣繳稅款54,000元,惟未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原告於96年6月8日前補申報扣繳憑單,原告未在期限內補報,惟於裁罰處分日(96年9月13日)前之96年6月29日已按實補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扣繳稅額分別處1倍罰鍰45,000元【54,000×1=54,000(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
⒊查原告為天喜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於93及94年度給
付租金各計540,000元,均已扣繳所得稅款54,000元,惟未依限據實填報扣繳憑單,而遲至96年6月29日始補申報扣繳憑單,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次查,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天喜牙醫診所於93及94年度給付上開租金,雖均已扣繳所得稅款54,000元,惟未依限據實填報扣繳憑單,遂按其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新竹市○○○街○○○○號4樓),於96年5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60203132號函,責令原告於96年6月8日前補申報扣繳憑單,該函係於96年5月15日送達,經原告戶籍地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進君 簽名,並蓋用管理室圓戳章代為收受,此亦有原告戶籍資料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意旨:「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通知函被告寄送原告戶籍地址並交付其受雇人,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⒋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以原告雖未依限於96年6月
8日前補申報,惟已於裁罰處分日(96年9月13日)前補申報扣繳憑單,乃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按各該年度扣繳稅額54,000元處1倍之罰鍰,並以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但書規定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各處罰鍰45,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2千5百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未在期限內按實補報或填發,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
三、查原告係天喜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該診所於93及94年度各給付租金計540,000元,均已扣繳所得稅款54,000元,惟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分別於94及95年1月底前據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機關查獲,以96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60203132號函(下稱系爭限期責令函)通知原告,限期責令原告於96年6月8日前補申報扣繳憑單,然原告並未依限補申報;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日(96年9月13日)前之96年
6月29日已按實補報,被告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各該年度扣繳稅額54,000元分別處1倍之罰鍰各計45,000元(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限期責令函雖送到戶籍地「新竹市○○○街○○○○號」,並未送到扣繳所在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樓」,致未收到被告機關之限期責令函,且已自動補申報,被告之處分有誤等語。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93、94年度租金扣繳未依期限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各該年度分別處1倍之罰鍰各45,00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被告系爭限期責令通知函,責令原告於96年6月8日前補申
報扣繳憑單,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27頁足稽;而該函並於96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所不爭之戶籍所在地「新竹市○○○街○○○○號」,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進」簽名,並蓋用管理委員會圓形章戳代為收受,有原告戶籍資料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附原處分卷第28-29頁可佐,足知被告系爭限期責令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指定設籍所在之戶籍「住居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之送達處所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限期責令通知應送達其營業處所,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
㈡原告訴稱系爭限期責令通知雖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但
已經遺失,無法轉交,有該代收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遺失證明可證,可見該公函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者,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已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難認未經合法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
㈢而查系爭限期責令通知已經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員張進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文書證明,其於「96.5.15」所收受之上開公函因放置多日無人簽收,以致遺失等語,復有該證明書附原告起訴狀足查,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系爭限期責令通知函業依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所提證明書核屬其與收受送達之受僱人間收受外界文書之內部管理問題,並不能以之對抗被告,仍不影響被告系爭限期責令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上述主張仍屬無法採取。
㈣從而,原告並未依限於96年6月8日補申報,而遲至96年6
月29日始補申報扣繳憑單,此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因而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關於天喜牙醫診所93及94年度給付租金,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分別於94及95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限期責令原告補申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申報,惟於裁罰處分日前已按實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各該年度扣繳稅額54,000元分別處1倍之罰鍰各計45,000元(法定最高罰緩不得逾45,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