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認定一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由再審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記載:「茲補列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如下: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可知,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卻認定:因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故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依據者為「民事和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不同,已屬訴外裁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雖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然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因嗣後反悔而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及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規定之記載事項不符等事實,顯見再審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僅止於陳述或讓步,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得以再審原告在田尾鄉公所第一次調解後,主動提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成立調解」之陳述或讓步,即採為裁判之基礎。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亦曾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然未被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加以論及,足見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8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及77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係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由前揭條文觀之,必於調解不成立時,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既以調解委員 謝仁宗 之證言,及調解筆錄上和解金額之記載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是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於調解程序中僅止於陳述或讓步,故兩造間之調解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之不當,依前揭說明可知,乃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顯屬無據。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卻以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乃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係指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以及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以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為判決。至於如何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28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和解據為答辯,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謝仁宗證言後,判斷事實,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既係就兩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與再審原告、被告聲明之本旨均無不符,且未逾越再審原告、被告聲明之範圍,故不得謂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亦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春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