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甲○○
乙○○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昭宏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丁○○住鳳山市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高雄縣○○鄉○○○段第4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乙○○為高雄縣○○鄉○○○段第3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2地號土地,與系爭40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當年度正產物收穫量之375/1000,於每年6月、12月以實物繳納租金(下稱租穀),詎被告遲至民國96年5月仍未繳納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93年第1、2期、95年第1、2期及96年第
1期租穀合計26,169台斤,經原告於96年5月27日、96年6月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96年6月17日上午10時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收租,被告仍未遵期繳租,原告遂於96年6月20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018地號土地(面積1,776平方公尺)交還甲○○。㈡被告應將系爭3952地號土地(面積2,280平方公尺)交還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遵期提出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93年第1、2期、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之租穀,惟先後遭劉昭宏及原告拒收,始將租穀易為金錢提存於法院,並將提存之事實通知劉昭宏及原告,已生清償租金之效力,而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情事存在,原告執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蘇裕 於62年8月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劉隆水 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蘇裕於72年3月14日去世後,被告因而繼承蘇裕之承租人地位,承租系爭土地。劉隆水則於90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劉昭宏,劉昭宏再於95年9月21日將系爭4018地號土地贈與甲○○、將系爭3952地號土地贈與乙○○,由甲○○、乙○○繼受劉昭宏之出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租約經大寮鄉公所以埤字第178號登記於耕地三七五租
約登記簿,依系爭租約約定,地租應以實物繳納,給付租穀之地點在鳳山市埤頂里8號,繳租期間則為每年旱季6月(第1期)、晚季12月(第2期)。
㈢系爭土地之9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
000元。㈣原告於96年5月7日、96年6月7日通知其將於96年5月30
日、96年6月17日前往現場收取租穀之存證信函,已據被告收訖。原告於96年6月20日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亦據被告收訖。
㈤被告曾於下列時點提存租金,由本院以下列提存事件受理:
⒈於92年5月2日提存90年第2期、91年第1、2期租金,共
20,19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218號(下稱92存字121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⒉於93年8月6日提存93年第1、2期租金,共13,730元,經
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163號(下稱93存字2163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⒊於95年3月17日提存94年第1、2期租金,共14,402元,經
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881號(下稱95存字188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⒋於96年6月12日提存95年第1、2期租金,共23,555元,經
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137號(下稱96存字413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⒌於97年2月5日提存96年1月至12月止之租金,共14,806元
,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95號(下稱97存字79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㈥93年度之蓬萊穀價格為每台斤10.20元,94年度之蓬萊穀價
格為每台斤10.70元,95年度之蓬萊穀價格為每台斤17.5元。
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昭宏前於92年6月間以被告未自任
耕作,且積欠89、90、91年之租金未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下稱92重訴397號)租佃爭議案件受理,並判決劉昭宏敗訴在案,經劉昭宏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93重上2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93年第1、2期、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租金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情事?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93年第1、2期
、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租金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情事?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26條、第327條、第33
1條、第332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遲延受領租穀情事,被告自不得以提存以
代清償,況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租穀,即私自將租穀變賣、折換現金,亦難認其提存之數額與租穀價值相當,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自76、77年起即將租穀存放於三義成碾米廠,並通知劉隆水前來收取,嗣因三義成碾米廠關閉,而改將租穀寄存於鳳山市農會,然因劉隆水遲未領取租穀,鳳山市農會自81年起不再接受其寄存稻穀,其為免稻穀腐壞,始將收穫之稻穀折換為現金,並予提存,兩造間已有默示將租穀改以現金給付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固約定,系爭土地租率係依正產物收穫量17
5/1000為最高額,其原低於375/1000者,從其原有之約定計算。惟系爭租約第1條已約明,系爭3952地號土地之租額為實物846台斤、系爭4018地地號土地之租額為實物500台斤,合計每年租額為實物1,346台斤(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租約就租金之給付係約定繳付1,346台斤稻穀為之。
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甲項約定,繳納租穀之地點係在承租人即蘇裕戶籍所在地高雄縣鳳山市埤頂里8號,繳納期間則定為每年早季6月、晚季12月繳付(見本院卷第49頁),故系爭租約承租人給付租金係以在承租人住所地為之,就每年應納租穀分2次收取為原則,亦堪認定。
⑵就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2期租穀繳納、收領部分: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劉隆水自80年起即未前往被告處所收租,被告自80年起即連續7次將應繳租金提存於法院之事實,為劉昭宏及被告於92重訴397號、93重上26號租佃爭議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0年度存字第2583號、81年度存字第2787號、83年度存字第778號、84年度存字第2329號、86年度存字第231號、92年度存字第575號、92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為憑(見92重訴397號卷第119至125頁),應認真實;又劉隆水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劉昭宏後,劉昭宏未曾於繳租期間前往被告住處收租,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送租穀變價後之郵政匯票予劉昭宏,先因劉昭宏拒絕收領,遭郵局退件,嗣因劉昭宏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拒絕收領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存字1218號、93存字2163號卷證,核閱屬實,足認系爭租約之前後任出租人劉隆水、劉昭宏均有預示拒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給付租穀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出租人,以代提出。
②被告陳稱:其於農會不再接受寄存稻穀後,即將稻穀換成金
錢提存在法院,此後就沒有再逐年通知出租人到場收取稻穀,而直接向法院提存金錢(見本院卷第154頁)等情,核與其就91年至93年間之租穀繳納,均於繳租期間末日屆至後,逕以蓬萊租穀1346台斤,按報紙所載當期蓬萊穀之市場價格折換為等值之郵政匯票,寄交劉昭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地,於劉昭宏拒絕受領後,即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現金之事實相符,亦有92存字1218號、93存字2163號卷附各該繳租通知函、郵政匯票、穀價表、掛號回執、提存書為憑,應認真實。參諸被告在前揭存證信函內,均已載明將租穀折換現金,俾以繳交租金之意旨,可認原告於租穀收取期間屆滿後,得悉被告寄發通知之時,即應知悉承租人準備繳付租穀之訊息,是以被告於將稻穀折換為現金前,固未先行通知原告到場收租,惟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已生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出租人之效果,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佐以原告就劉昭宏於拒絕收領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未曾前往現場收租乙節,並不爭執,足認系爭租約原出租人劉昭宏就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2期租穀確有受領遲延。
③次按民法第331條規定所謂價金之提存,係屬自助出賣辦法
之一,惟所謂自助出賣並非自己任意出賣,而應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我國現雖無拍賣法公布,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參諸民法第332條亦明文規定給付物有市價者,應按市價出賣,足認只須照市價變賣為已足,至所以須經法院許可,乃因自助出賣是否具備上開要件,仍有由法院審查認定之必要,俾免清償人任意所為而生弊端。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繳付之租金為稻穀實物,按其性質易於腐敗,而有毀損滅失之虞,不適於以實物提存,而屬依民法第33
1條規定,適於以自助出賣方式變價為現金提存。又被告固未經聲請本院拍賣,亦未經本院許可,即逕將租穀折換現金後予以提存,其變賣程序復未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存字1218號、93存字2163號卷證,查閱屬實,而與民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不符,惟本件系爭租約第1條既已明定每年應繳租穀數量為1,346台斤,則每年應繳租穀總數即已確定,而被告係依當期蓬萊穀之市價乘以應繳租穀數量1,346台斤所得之數額提存,亦據被告提出當期穀價剪報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助出賣之價格與實物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按折算後之現金提存,自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果,尚不因其未經聲請法院許可,即自行變賣,遽謂其所為提存與債務本旨有違。原告主張被告非依當年度正產物收穫量375/1000提存,不生清償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⑶就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租穀繳納、收領部分:
①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給付時拒絕受領,僅生受領遲延,債
務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惟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倘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即告終了,債務人仍應負給付義務,先此敘明。
②查原告於95年6月、12月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穀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6年5月7日、9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分別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收取91年至95年及96年第1期租穀,經被告於96年5月7日、96年6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足見原告就95年度租穀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告終了,被告仍有履行給付租穀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其已將95年第1、2期之租穀折換為23,555元,並於9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等額郵政匯票予劉昭宏,因劉昭宏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存字4137號卷證,查無存證信函掛號回證,已難認原告係於劉昭宏拒絕受領後,始行提存。況依96存字4137號卷附提存書記載,被告提存95年度租金之時點係在其收訖原告95年5月7日、96年6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收領租穀之後,佐以證人即里長丙○○證稱:原告於96年5月15日收割稻穀(見本院卷第151頁)乙節以觀,益徵原告就95年度及96年第1期租穀繳納,並無不能以實物交付之情事存在。惟原告未獲原告同意,即於96年5月8日逕將95年度租穀易為金錢繳納租金,已難認其提出與債之本旨相符,故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後,始行提存系爭租約95、96年度租金,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有違,而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按原告之受領通知,提出稻穀實物以為交付。
③被告固辯稱:兩造自80年起即有易租穀為現金給付租金之默
示合意,原告仍執意收取租穀有違慣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佐以系爭土地出租人自80年以來均拒不收領被告提存之現金,原告復於96年5月7日、96年6月7日通知被告欲收取租穀實物,足見雙方並無易租穀為現金支付之默示合意存在。證人丙○○復證稱:被告於96年6月17日再通知伊到系爭土地等候出租人到現場收租,當日劉昭宏夫婦有到達現場,但因稻穀已經收割完畢,被告未當場交付稻穀(見本院卷第
151頁)等語,可見原告確有於96年6月17日到場收取租穀之事實,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默示收取租金以代租穀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被告就91年第1、2期、92年第1、2期、93年第1
、2期租金所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而無積欠上開租金情事。惟被告就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租金所為提存,非在原告受領遲延後為之,核與法定提存要件有違,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有給付上開期間租穀之義務,其於96年6月17日原告前往收領時,未能提出租穀繳付租金,自斯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核計被告迄96年6月20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止(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尚積欠原告95年第1、
2期及96年第1期,合計1年6月之租金未付。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按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未依債務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即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96年6月20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未付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通知並經被告於96年6月20日收訖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被告迄96年6月20日止僅積欠租金達1年6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已難謂合。
⑵原告固於96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5月30
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收取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稻穀(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繳租之地點係在承租人住處,非在系爭土地現場,且繳租期間為每年早季6月及晚季12月,原告指定收取96年第1期稻穀之期日96年5月30日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當期繳租期間不符,其復未舉證證明曾於96年5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收租,其所為催告尚難認與債之本旨相合,自不生給付遲延催告之效力。
⑶又原告於96年6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6月
1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收取95年第1、2期及96年第1期稻穀(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於96年6月17日提出實物給付租金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5
1頁),足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通知之目的係在指定收租期日,而被告於原告指定之96年6月17日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實物給付租金,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自96年6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以96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於法不符,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情事,原告於96年6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仍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於法不符,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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