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日至94年6月15日期間、94年6月15日迄今,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先後負責轄區安祥里13-15鄰、22-24鄰;城西里1-3鄰、5-9鄰,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卡片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應憑當事人有效證件受理,並填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後,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註記戶卡副頁。詎丙○○竟㈠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大陸人民 劉曉瑛 等7人,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位虛偽記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不實查訪內容;㈡復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未實際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 左紅 霞居住地點查訪,於96年10月5日後之某時,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虛偽記載如附表二㈠備註欄所示之不實查訪內容。均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於其轄區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7紙(見偵查卷二第69至72頁)、丙○○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查卷二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0年7月、96年7月警勤區佐警戶口查察考核名冊(見偵查卷二第62至63頁)、戶口查察記事卡副表2份(見偵查卷二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綜合比較後,就被告犯罪事實㈠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登載不實,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1次登載完畢,且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次登載不實,再佐以被告之動機係欲逃避長官之督察,應係1次不實填載上開公文書,尚符常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應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次。被告上開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卡片之員警,本應盡忠職守,確實做好戶口查察及登載之工作,竟基於怠惰,未實際前往查察,而直接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嚴重影響警察機關於其轄區戶口查察之正確性,而其登載不實之對象已有人因犯他案遭查獲,可見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社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分別受宣告6月、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論罪科刑法條,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已如前述。而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犯罪事實㈠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亦應依該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
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警員公職逾20年,因怠惰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外,尚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未實際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 左紅霞 居住地點查訪,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在其職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家戶訪問簽章表」之「訪問記事」欄位虛偽記載不實查訪內容。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於其轄區戶口查察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家戶訪問簽章表」1份,認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而在其職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家戶訪問簽章表」之「訪問記事」欄位填載「查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查察後才登載,查察時 伊多 係向左紅霞之公公即甲○○以訪談之方式查察,有時則是左紅霞之婆婆等語。經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兒子有與一大陸籍配偶結婚,被告係伊住家之管區員警,被告調查戶口時有到伊住處看伊媳婦之情形,且有叫伊拿戶口名簿出來簽名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主管判斷被告有無進行家戶訪查主要係透過書面審查,因為訪查時一定要找到戶長,才能拿到家戶訪查簽章表,所以關於左紅霞這部分,依照書面判斷,伊認定被告從96年8月3日到96年11月有去進行訪查等語明確,而上開訪問簽章表確實有被告96年8月3日、9月2日、10月4日及11月4日之簽名,有卷附家戶訪查簽章表1紙(見偵查卷二第68頁)可證,且上開家戶簽章表既需於訪查時向訪查對象拿取,則被告理應有於上開時間至甲○○家中進行家戶訪查,方有簽名於上開之家戶訪查簽章表之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難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編號│時間│當事人姓名│備註│├──┼───────┼─────┼─────────────┤│1│93年2月16日│劉曉瑛(夫│於「警勤區查對情形」欄位,││││ 曾昌義 ;劉│註記「核符」。││││曉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93年2月21日│ 吳玉彩 (夫│同上。││││ 楊開仕 )││├──┼───────┼─────┼─────────────┤│3│93年2月27日│ 劉香平 (夫│同上。││││ 魏志哲 )││├──┼───────┼─────┼─────────────┤│4│93年4月2日│謝 秋玲 (夫│同上。││││ 劉隆平 ;謝│││││秋玲於93年│││││7月間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5│93年5月13日│ 施玉仁 (妻│同上。││││ 楊梅瑛 )││├──┼───────┼─────┼─────────────┤│6│93年5月18日│ 陳燕麗 (夫│同上。││││ 李柏賢 )││├──┼───────┼─────┼─────────────┤│7│93年6月29日│ 蘭曉群 (夫│同上。││││ 張哲彰 )││└──┴───────┴─────┴─────────────┘附表二:
┌──┬───────┬─────┬─────────────┐│編號│時間│當事人姓名│備註│├──┴───────┴─────┴─────────────┤│(一)「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1│96年1月2日│左紅霞│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夫 吳忠坤 )│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家看電視」。│├──┼───────┼─────┼─────────────┤│2│96年2月2日│同上│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經查該│││││員未發現非法打工」。│├──┼───────┼─────┼─────────────┤│3│96年3月3日│同上│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未發現│││││不法」。│├──┼───────┼─────┼─────────────┤│4│96年4月3日│同上│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家看電視」。│├──┼───────┼─────┼─────────────┤│5│96年5月6日│同上│同上。│├──┼───────┼─────┼─────────────┤│6│96年6月8日│同上│同上。│├──┼───────┼─────┼─────────────┤│7│96年7月5日│同上│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樓上休息」。│├──┼───────┼─────┼─────────────┤│8│96年8月17日│同上│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樓上看電視」。│├──┼───────┼─────┼─────────────┤│9│96年9月1日│同上│同上│├──┼───────┼─────┼─────────────┤│10│96年10月5日│同上│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位填載「該員在│││││樓上休息」。│├──┴───────┴─────┴─────────────┤│(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家戶訪問簽章表」│├──┬───────┬─────┬─────────────┤│1│96年8月3日│左紅霞│公訴人認被告未實際前往大陸│││││人民左紅霞居住地點查訪,在│││││其職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家戶訪│││││問簽章表」之「訪問記事」欄│││││位填載「查符」。│├──┼───────┼─────┼─────────────┤│2│96年9月2日│同上│同上│├──┼───────┼─────┼─────────────┤│3│96年10月4日│同上│同上│├──┼───────┼─────┼─────────────┤│4│96年11月4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