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4535、4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9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高速公路附近,明知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97年8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市○○○○路1段路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97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供已代步使用。丙○○復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8692-RH車輛搭載綽號「 阿龍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甲○○○○」時,明知身上無錢加油,竟與「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加油站員工 徐光漢 佯稱伊要加滿92無鉛汽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徐光漢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加完油後會付款,而加入37.31公升,價值810元之92無鉛汽油至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徐光漢加油完畢後將油槍放回,欲向丙○○收錢時,丙○○竟隨即駕車逃逸,而詐得徐光漢所管領價值810元之92無鉛汽油。嗣於97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7支。
二、案經丁○○、徐光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徐光漢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國府前加油站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且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螺絲起子7支,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