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被   告  黃羣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4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