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短短不到三月之時間內,再犯相同案件,顯見被告尚未悔悟,緩起訴之處分並不足以生懲儆之效,本件自不宜輕縱,及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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