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宏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03號、9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李福祥 、 李德旺 之結婚公證書各壹本、仲介人頭帳冊壹張、 蘇振坤 之身分證影印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劉宏宇)(對外自稱為「阿見」或「 阿吉 )」,為臺灣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與其弟 劉光宇 (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成年女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存有一定之限制,如非法進入臺灣,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其等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合組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人蛇集團,由「陳姓女子」在大陸地區負責安排及找尋欲來臺打工或從事其他與申請入境目的不符之大陸女子,並每名大陸女子收取人民幣2萬8千元(折合新台幣約11萬餘元)不等之代價,由劉光宇負責在臺灣地區徵求可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劉光宇並與甲○○負責帶領、協助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往返大陸、臺灣間,辦理兩岸相關結婚公證、登記及返臺後向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並允諾分次給付酬庸總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給每名願擔任假配偶之臺灣地區男子,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名義上配偶身分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合法掩飾非法。劉光宇尋得臺灣地區男子李福祥、 李蒼典 、蘇振坤、李德旺、 鄭宗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傑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嘉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七名後,隨即聯繫大陸地區之「陳姓女子」連續安排如附表所示之七名大陸女子備妥文件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便順利日後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
二、劉光宇、甲○○、「陳姓女子」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李福祥、李蒼典、蘇振坤、李德旺四名,先與其中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游雪琴 、 高怡 叨、 黃春妹 、 林巧云 四名,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此處起訴書贅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該四名大陸地區女子、與該四名臺灣地男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李福祥、李蒼典、蘇振坤、李德旺男子四名在臺灣向相關機關備妥單身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後,由劉光宇責令甲○○先前往大陸地區安排進入大陸地區接送相關事宜,由劉光宇集合李福祥、李蒼典、蘇振坤、李德旺並提供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花費,先後於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境飛往澳門,再自澳門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珠海,由甲○○在珠海接駁前開四名男子後輾轉帶往福建省寧德市,該四名男子經由劉光宇、甲○○及「陳姓女子」之安排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證日期,各別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名大陸地區女子,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各自返台後,李福祥、李蒼典、蘇振坤、李德旺四人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前往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渠等均明知本身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李福祥、蘇振坤、李蒼典、李德旺四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李蒼典、蘇振坤、李德旺三人並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交予甲○○,由甲○○代為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3年1月19日向境管局高雄辦事處申請 高怡叨 、黃春妹、林巧云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其中黃春妹、高怡叨已混矇通過審核,黃春妹、高怡叨取得許可後,旋於93年3月3日自香港入境來台。嗣於9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甲○○再次偕同李福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辦理假配偶游雪琴入台證件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李福祥、李德旺、鄭宗達、蕭嘉和、蕭傑隆5人之結婚公證書各1本、仲介人頭帳冊1張、蘇振坤、蕭傑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謄本、仲介人頭帳冊及筆記、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3年5月5日函文、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海惠(法)字第013119號函、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入出境管理局端末查詢報表及入出境管理局委託書臺南縣白河分局93年5月10日函文、民眾訪問談話紀錄表各1紙、查察紀錄表
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
3份、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4紙,共犯李福祥、蕭嘉和、李蒼典、鄭宗達、蘇振坤、李德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周皆得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福祥、蕭嘉和、李蒼典、鄭宗達、蘇振坤、李德旺於警、偵訊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前往大陸假結婚之情節及證人周皆得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曾看過蘇振坤有老婆等語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謄本、仲介人頭帳冊及筆記、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3年5月5日函文、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海惠(法)字第013119號函、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入出境管理局端末查詢報表及入出境管理局委託書臺南縣白河分局93年5月10日函文、民眾訪問談話紀錄表各1紙、查察紀錄表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3份、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附表所列李福祥等4人係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游雪琴等4人則為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在卷為憑,彼等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而李福祥等4人並無與游雪琴等4人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游雪琴等4人來台非法工作,是其等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李福祥、蘇振坤、李蒼典、李德旺分別與游雪琴、黃春妹、高怡叨、林巧云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故由我國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其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大陸女子入境探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另案被告劉光宇、大陸年籍不詳陳姓成年女子及李福祥、蘇振坤、李蒼典、李德旺,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犯行,大陸女子游雪琴、黃春妹、高怡叨、林巧云與上開共犯,則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部分,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游雪琴等4名大陸女子,就此部份亦屬共犯,乃有誤會。又被告與李福祥、李德旺均已共同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非法來臺手續,而著手之,僅李福祥當場為警查獲,致大陸配偶游雪琴無法來臺,林巧云則因未通過面談,亦無法進入臺灣,此二種情形均屬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既遂及未遂),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前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本件應以被告帶領李福祥等人前往大陸辦理辦理公證結婚為犯罪之著手,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與劉光宇、大陸地區陳姓女子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連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損及戶政、警察機關管理戶籍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危害台灣地區社會安全之虞,嚴重造成社會隱藏潛在之危險及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李福祥、李德旺之結婚公證書、蘇振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本,分別係被告蘇振坤、李福祥、李德旺所有,業據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仲介人頭帳冊1張係被告劉光宇、甲○○共同所有之物(僅於查獲時係由甲○○保管),亦據供承在卷,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鄭宗達、蕭嘉和、蕭傑隆3人之結婚公證書各1本,蕭傑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因鄭宗達、蕭嘉和、蕭傑隆犯行經檢察官認僅屬預備階段,因法律無處罰之規定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李蒼典、蘇振坤、李德旺三人並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交予甲○○,由甲○○代為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境管局高雄辦事處申請高怡叨、黃春妹、林巧云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其中黃春妹、高怡叨已混矇通過審核,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據以核准黃春妹、高怡叨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核發黃春妹、高怡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黃春妹、高怡叨取得許可後,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自香港入境來台,並持上開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規定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由是觀之,本件被告甲○○前揭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春妹等人入境,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縱其所檢附文件載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仍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假結婚臺│假結婚之大│大陸地區│向臺灣戶│向境管局│大陸假配│││灣地區男│陸地區女子│公證日期│政機關辦│申請入境│偶入境臺│││子姓名│││理結婚登│臺灣之時│灣之時間││││││記之時間│間││├──┼────┼─────┼────┼────┼────┼────┤│一│李福祥│游雪琴│92.11.10│92.12.08│93.3.10│尚未入境│││││││││├──┼────┼─────┼────┼────┼────┼────┤│二│蘇振坤│黃春妹│92.11.10│92.12.11│93.1.19│93.03.20│││││││││├──┼────┼─────┼────┼────┼────┼────┤│三│李蒼典│高怡叨│92.11.11│92.12.12│同右│同右│││││││││├──┼────┼─────┼────┼────┼────┼────┤│四│李德旺│林巧云│92.11.11│92.12.9│93.2.19│未通過面││││││││談,以致││││││││無法入境│├──┼────┼─────┼────┼────┼────┼────┤│五│蕭嘉和│ 潘碧花 │92.11.28│尚未辦理│尚未申請│尚未入境││││││結婚登記│入境││││││││││├──┼────┼─────┼────┼────┼────┼────┤│六│鄭宗達│ 何愛美 │92.11.06│同右│同右│尚未入境│││││││││├──┼────┼─────┼────┼────┼────┼────┤│七│蕭傑隆│ 張素麗 │93.2.12│同右│同右│尚未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