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甲○○即 胡榮吉 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兆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胡榮吉向本院聲請調解後,已於民國94年4月12日死亡,而甲○○為其父親,係胡榮吉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胡榮吉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雄調字卷第26、27頁),故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雄調字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胡榮吉自93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胡榮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5級之勞工保險,卻未辦理投保。嗣胡榮吉於同年7月18日下班時間騎乘機車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弄之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永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因胡榮吉係於下班之應經途中發生事禍,應屬職業傷害,而被告於僱用胡榮吉時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157,661元、殘廢補償費1,818,000元,共計1,975,661元之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66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胡榮吉是否在被告公司長期服務並不確定,故被告未為其辦理勞保,且胡榮吉亦未要求為之辦理勞保,故對於未辦理勞工保險亦同有過失。又胡榮吉當日下班時間係下午5時,惟事發當時為晚上8時40分,而肇事地點離其下班停車之位置僅約1小時之車程,是其並非在下班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胡榮吉自93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擬土車之駕駛工
作,每月底薪為3萬元,惟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㈡胡榮吉於93年7月18日晚間8時40分,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弄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且永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嗣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禁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雄調字卷第7至10頁)。
㈢胡榮吉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日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其下班
係將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99之1號之停車場後離開。胡榮吉因此事故受傷而成為植物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殘廢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
㈣被告於胡榮吉車禍後住院治療期間,曾給付原告25,000元。
㈤胡榮吉受傷後於94年4月12日不治死亡,由甲○○具狀承受訴訟。
五、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胡榮吉是否係於下班時間自就業場所返回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㈡關於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胡榮吉是否係於下班時間自就業場所返回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⒈原告主張胡榮吉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視為職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禍當天胡榮吉係下午5時下班,而發生車禍當時已經下午8時40分,並非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等語置辯。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胡榮吉於事發當日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其下班係將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99之1號之停車場後離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第98、9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胡榮吉於93年7月18日之混凝土車日報表、行車紀錄及停車地點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81、88、8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胡榮吉發生車禍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40分,車禍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胡榮吉發生車禍時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勞訴字卷第62至68頁)。是以胡榮吉於發生車禍當時距離其下班時間已有3小時40分之久,而依胡榮吉下班之地點至其住處之距離及下班時間之交通狀況綜合判斷,上開3小時40分之時間已足以供胡榮吉下班返家,參以自胡榮吉之停車地點至車禍發生地點僅約1小時即可到達,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字卷第9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胡榮吉於發生車禍當時係屬合理之下班通勤時間。又胡榮吉既係於下班後經過3小時40分,騎乘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足見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從事之混凝土車駕駛職務無關,亦非伴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及附隨行為。此外,原告就胡榮吉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於下班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其主張胡榮吉係於下班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⒉綜上,本件胡榮吉既非於下班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
,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視為職業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關於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雄調字卷第18頁),依法應於胡榮吉到職當日即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自難僅以胡榮吉未要求被告為之辦理勞保,而認其就未辦理勞工保險,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辯胡榮吉就未辦理投保亦同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不足採取。
⒉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法為胡榮吉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因車禍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受有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予以賠償,即為可取。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並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胡榮吉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勞訴字卷第71頁),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雄調字卷第6頁),是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其投保薪資等級為15級,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準此,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傷病給付:胡榮吉自93年7月18日下班後因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且永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雄調字卷第7、8頁)。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其自93年7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4日即同年7月22日起,無法工作,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並以6個月為限,則其可領取之傷害補助費計為90,900元(計算式:30,300÷2×6=90,900)。至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尚屬無據,其請求傷害給付金額逾90,900元部分,自應予駁回。
②殘廢給付:胡榮吉因車禍事故傷害成為植物人,並經本院
以93年度禁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雄調字卷第7、9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害項目第5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殘廢等級為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原告可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1,212,000元(計算式:日投保薪資1,010×1200=1,212,000)。
至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因職業傷害應加計50%之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殘廢給付金額逾1,212,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1,302,
900元(計算式:90,900+1,212,000=1,302,900),即屬有據。又被告於胡榮吉住院治療期間,曾給付原告2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於扣除上開25,000元後,應為1,277,9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法於胡榮吉到職之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因致受傷害時未能請領傷病及殘廢補助費,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1,277,9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