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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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1號、笫6581號、笫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子○○被訴搶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笫1905號、91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違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92年度訴字笫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子○○竟均不知悔改,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梓官鄉等處,以徒手方式,連續6次竊得丙○○等6人之機車、營業小客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乙○○、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騎乘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自高雄縣梓官鄉出發沿濱海公路尋找做案對象,於94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子○○等二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時,見壬○○獨自背著皮包在該處路旁採野菜,即佯稱問路,由乙○○攜其所預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脅迫壬○○並動手強取壬○○之皮包,子○○則在旁把風接應,因壬○○反抗,於拉扯間,乙○○即以水果刀砍傷壬○○,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而取走壬○○所有之皮包(內有MOTOROLA手機1支、玉墜1個、銀鍊1條、電話卡2張、金融卡2張、人民幣5張、美金2張、新台幣50元、瑞士刀1支等物),乙○○於得手後隨即坐上子○○所騎機車逃逸。嗣經壬○○報警後,於94年3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子○○、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乙○○身上起獲壬○○所有之MOTOROLA手機1支、玉墜1個、銀鍊1條、電話卡2張、金融卡2張、人民幣5張、美金2張、新台幣50元、瑞士刀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子○○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警員 蘇志祥 拿新台幣(下同)4,00
0元給伊要伊擔下承認的,當日伊藥癮(即毒癮)發作,伊拿那4,000元交女友辰○○去買海洛因,伊幫警員蘇志祥擔案件,蘇志祥讓伊在警局裡面其面前注射海洛因,錄音過程有中斷錄音警員教導伊如何陳述,伊警詢之自白不實云云。
惟查:
1、證人即製作子○○警詢筆錄之警員 王清益 於本院已到庭結證稱:伊在製作子○○警詢筆錄過程中或製作筆錄之前均未目睹有警員拿錢交給被告子○○,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對子○○利誘或刑求等不正方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笫66頁),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證人王清益為伊作筆錄,王清益沒有交錢給伊,當日王清益也沒有目睹有人交錢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
2、被告子○○上揭所辯,為證人即警員蘇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結證稱:伊沒有提供金錢給被告子○○,伊是根據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訴加以處理。子○○提訊前否認,提訊後就承認係因於提訊之前在94年3月12日、13日被害人寅○○、甲○○指認子○○犯案,伊有提示指證照片給子○○看,子○○才坦承犯案。又於94年4月2日辰○○因毒品案通緝為本分局緝獲,她有陳述她的男友子○○曾棄置一些車子在高雄縣○○鄉○○路與城隍巷附近,另根據子○○過去犯案過程他都會先偷1部車犯案就棄置,然後再偷另1部車,所以把他借提出來釐清事實,沒有子○○所述拿錢給他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笫111、112頁)。
3、被告子○○就其上開所辯所舉證人即被告子○○女友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3月24日當日我到警局,子○○有從身上拿出2,000元並告訴我是警察拿給他的,警察是否有給子○○2,000元,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看到警員蘇志祥拿1,000元1次給被告子○○,那1,000元後來拿給我,當日子○○精神狀況還好,我沒有去買毒品給子○○施用云云。惟查,證人辰○○上開所證,與被告子○○前揭所辯之情,就員警交付之金額(被告子○○稱係4,000元,證人辰○○所證係1,000或3,000元)、辰○○有無外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子○○施用等重要情節均明顯不一致,亦與證人王清益上揭所證未見警員拿錢交付被告子○○等語及證人蘇志祥上開所證未交付金錢與被告子○○之情均不符,是證人辰○○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3月24日被告子○○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警員陳述訊問時間、地點起開始錄音,並詢問被告子○○的年籍及告知權利事項,全程由警員與被告子○○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警員就被告子○○陳述摘要整理記明筆錄,其間曾因警員要求上廁所而暫停錄音,其餘時間錄音並無中斷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笫169至173頁),是除警員上廁所合理暫停錄音外,警員詢問被告子○○過程中已全程錄音,並無被告子○○所稱員警因教導被告子○○如何陳述犯罪時、地而中斷錄音之情,亦未聽聞員警有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對被告子○○違法取供或被告子○○有表示毒癮發作等情。再者,被告於94年3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對被告子○○詢問警察有無對其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詢問時,其明確供稱:「沒有」,復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子○○警詢筆錄有無按照其陳述記載,被告子○○亦供稱:「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笫59頁),被告子○○均絲毫未提警員有給付金錢或中斷錄音教導其如何陳述等非法取供之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5、綜上,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證人蘇志祥、王清益證稱在卷,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94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已詳如前述。被告子○○上開所辯: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警員蘇志祥拿4,000元給伊要伊擔下承認的,當日伊藥癮(即毒癮)發作,伊拿那4,000元交女友辰○○去買海洛因,伊幫警員蘇志祥擔案件,蘇志祥讓伊在警局裡面其面前注射海洛因,錄音過程有中斷錄音教導伊如何陳述,伊警詢之自白不實云云,並無確切證據足資佐憑為真實,且為證人蘇志祥所否認,更與證人王清益所證及本院勘驗結果、9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被告子○○之陳述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4年3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子○○所涉強盜案件,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乙○○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就被告子○○所涉強盜案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子○○所涉強盜案件,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4年3月17日警詢中陳稱:
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我,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新庄巷,見壬○○獨自在該處除草,我與子○○佯稱問路,我以預藏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搶走其身上背包1只,然後往梓官方向逃逸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搶壬○○皮包,是 李吉祥 騎車載我去云云(見本院95年
3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清晰,且較不易受外在環境或人情之干擾,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
4定有明文。㈡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證明單、
車輛尋獲通報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害人丙○○、卯○○、辛○○、癸○○、己○○及被害人庚○○之妻 吳美琳 、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丙○○、卯○○、辛○○、癸○○、己○○及被害人
庚○○之妻吳美琳、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強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警一卷笫79、80頁,偵一卷笫21、22頁,院四卷笫4、5頁,院一卷笫59、133、152、364頁等)及被告子○○於94年3月24日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在路邊採野菜,有
1個人問我說頂厝往哪裡走,我指說這一條路一直走就到了,之後就2個人把我圍起來,其中1人就搶我背的皮包,因為我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把它騎走,他搶我的時候我推了他一下,他就拿刀子從頭(臉部)往下砍我,我流血,我沒有注意到是什麼刀子。是庭上之乙○○問路及搶我的皮包,子○○騎機車載他。我確定子○○是其中的1個。案發當時天色還很亮,是路人經過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打電話報警。被搶的東西有銀行的簿子、手機、玉墬、銀鍊、電話卡、岡山及永安農會金融卡、人民幣、美金、新台幣、小型瑞士刀等,他搶我皮包的時候,我是會保護,但是他們有2個人我無法抵抗,他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辦法抵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笫334至341頁),並有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笫117頁)。
又於94年3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子○○、乙○○共乘機車至高雄縣○○鄉○○○○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乙○○身上起獲MOTOROLA手機1支、玉墜1個、銀鍊1條、電話卡2張、金融卡2張、人民幣5張、美金2張、新台幣50元、瑞士刀1個等物及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壬○○所有,已發還被害人壬○○具領保管等情,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笫109至
111頁、笫11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乙○○有上揭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5、6號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子
○○於94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子○○於94年4月11日警詢中自白不諱。又被告子○○上揭自白,核與被害人丙○○、卯○○、辛○○、癸○○、己○○及被害人庚○○之妻吳美琳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或陳述失竊之情均相符(見警一卷笫35、36、54、55、59、60、68、69、72、73頁、警四卷笫11、12頁),並有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6、67、70頁)、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警一卷笫53、56、57頁)、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笫58、63、64頁)、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一卷笫71、74頁)、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警一卷笫37頁、偵四卷第42頁)、己○○贓物認領保管收據、V2-661號計程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警四卷笫25、26、34頁)、照片4幀(警四卷笫27、28)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子○○有事實欄附表一所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伊未與乙○○
共同強盜壬○○,只有附表一編號5、6的竊盜是我做的,其他都不是云云。惟查:
1、被告子○○於94年3月24日警詢時已坦承:壬○○於94年
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被搶為我跟乙○○所為。乙○○提議要做案。他來找我提議作案,我騎乘YKK-557號機車後載乙○○,由梓官鄉出發沿濱海公路找尋做案對象,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新庄巷,見1位婦人(壬○○)獨自在該處除草,乙○○便下車佯稱問路,並以預藏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當時我見乙○○與被害人(壬○○)在拉扯,乙○○搶走其身上背包1只,然後他跑過來機車邊,我載他往梓官方向逃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我於94年3月8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劉厝里 偷來作為做案用,該輛機車就是警方於94年3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巷○○道路查獲之機車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笫93至96頁,本院卷笫169至171頁)。
2、被告子○○上揭警詢自白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庭上之乙○○問路及搶我的皮包,子○○騎機車載他。我確定子○○是其中的1個。案發當時天色還很亮,是路人經過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打電話報警。我有看到他們的長相,那時雖在掙扎,但是有印象可以認得,我雖有老花眼,但我確定看得清楚,當時子○○坐在機車上,乙○○被他載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笫335至338頁),亦與共同被告乙○○警詢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其係與被告子○○共同強盜壬○○等語相符(參後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子○○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未與乙○○共同強盜壬○○云云,殊難採信。
3、被告子○○於94年4月11日警詢中就其有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機車乙情,已明確供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是我於94年2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所竊得,丟棄於高雄縣梓官鄉一處海堤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我於94年2月間在高雄縣○○鎮○○街附近所竊,丟棄於高雄縣梓官鄉城隍巷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我於93年12月間在高雄縣○○鎮○○○路附近所竊,丟棄於高雄縣○○鄉○○路附近;OGD-857號重型機車為我於94年2月間在高雄縣○○鎮○○○路附近一處大樓前所竊,丟棄於高雄縣○○鄉○○路附近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98頁),就行竊時、地與被害人丙○○、卯○○、辛○○及被害人庚○○之妻吳美琳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或陳述失竊之時、地均相符(見警一卷笫
54、55、59、60、68、69、72、73頁),且其上開所述棄置機車處所,亦與警方所尋獲上揭機車之處所大致相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4份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笫58、65、67、71頁)。 復佐 以辰○○即被告子○○女友於警詢中陳稱:有見過子○○竊得機車約3部以上,自用小客車2部,所竊得之車輛使用過後都丟棄在高雄縣○○鄉○○路與城隍巷附近的產業道路等語(見警一卷笫100頁),所陳丟棄地點「高雄縣○○鄉○○路與城隍巷附近的產業道路」亦與上揭被告警詢中所述偷竊後丟棄地點相符及被告子○○確另犯有竊盜機車及小客車各1部(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等情綜合判斷,自堪認被告子○○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伊未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迴護被告子○○上開所辯而證稱:有搶壬○○財物,是李吉祥騎車載我去案發現場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被告子○○係朋友關係,認識多年,沒有恩怨乙情,業據乙○○證稱在卷(參本院卷笫345頁),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陳稱強盜壬○○係其與被告子○○所犯甚詳,其於94年3月17日警詢中陳稱:壬○○於94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遭搶案為我及子○○所為,案發當天我至子○○住處,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載我,由梓官鄉出發延濱海公路尋找做案對象。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新庄巷,見壬○○獨自在該處除草,我與子○○佯稱問路,我以預藏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搶走其身上背包1只,然後往梓官方向逃逸。做案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子○○偷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笫79、80頁);於94年3月17日偵訊中結證稱:於94年3月11日下午5時多,子○○騎車載我在高雄縣○○鄉○○村○○路旁行搶,我有拿水果刀,我佯稱問路,脅迫被害人並行搶皮包,子○○在一旁把風,水果刀為子○○所有,所使用的機車是子○○偷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笫
20、21頁),是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證詞明顯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壬○○上開所證:是庭上之乙○○問路及搶我的皮包,子○○騎機車載他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強盜壬○○財物,係誰騎車載誰,何人提議犯案等情,另證稱:是李吉祥載我,他騎車來載我的,誰提議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笫345頁)。惟查,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子○○所竊,為被告子○○所坦承,而子○○並不認識「李吉祥」,亦據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363頁),是被告子○○自無將所竊機車借給李吉祥之可能,另證人乙○○上開證述,更與被告子○○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他來我家騎的,他可以騎車,我親手交給他云云不一致,亦徵證人乙○○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係迴護被告子○○之詞,本院殊難採信。綜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上揭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強盜被害人壬○○之水果刀,雖因被告乙○○犯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笫346頁),然參以上開水果刀既已可致被害人壬○○受傷及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水果刀之刀刃銳利,以之砍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笫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子○○另犯有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起訴書原誤載被告子○○、乙○○係犯刑法第328條笫1項強盜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笫1項(參本院卷笫59、299頁等),併予敘明。被告乙○○、子○○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強盜壬○○時之交通工具,其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笫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查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笫1905號、91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笫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子○○曾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均不佳。渠等所為強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傷害及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衡以犯案過程中,被告乙○○雖係持刀動手強盜財物之人,然其犯後於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被告子○○雖僅擔任把風接應工作,然犯後猶砌詞卸責,毫無悔意,且另犯有連續竊盜他人汽、機車之犯行及被告乙○○、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既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強盜部分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子○○有期徒刑8年以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持以強盜壬○○所用之水果刀1把,已經被告乙○○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346頁),上開水果刀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子○○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見被害人戊○○○騎乘機車不慎摔倒,乃由乙○○下車假意攙扶,乘機竊取財物,被告子○○則在車上接應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戊○○○外套內皮包1只(此部分乙○○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由本院另案以94年度易字笫1346號審理判決),因認被告子○○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3、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320條笫1項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次犯行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156條笫2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子○○於警詢中固曾自白其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鄉○○路,乙○○下車佯裝幫忙,但趁機偷走該名婦女外衣口袋內皮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並堅稱其沒有與乙○○共同竊盜戊○○○之財物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裡面有2
個人,只有坐在駕駛座旁之人下來,坐在車內之人因為很暗我看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笫303、305頁),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僅陳稱於94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有一名男子拿走其皮包,並指認被告乙○○為竊取其財物之人,同未指述被告子○○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有被害人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笫32至34頁),是依證人戊○○○上開所陳及證詞,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見被告子○○在場,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子○○有共同竊盜戊○○○財物之證據。
⑶被告子○○為警查獲時,並未於身上查獲任何戊○○○上
開被害之財物。又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被告子○○居住處所即高雄縣○○鄉○○村○○路城隍巷54號加以搜索,亦未查獲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戊○○○遭竊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笫92至95頁)。
⑷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目睹被
告子○○在場,自不足作為被告子○○有共同竊盜戊○○○財物之佐證。而本案除被告子○○前於94年4月11日1次警詢之自白外(上開警詢自白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1、被告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從後搶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2、被告子○○、乙○○於94年3月6日晚上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共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從後搶奪甲○○所有之手提背包(內有手機2具、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子○○、乙○○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笫1項之搶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有如附表二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25
條笫1項搶奪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丁○○、寅○○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附表二所載搶奪丁○○、寅○○犯行等語。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156條笫2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子○○於94年3月24日警詢中固曾自白其有在高雄縣○○鎮○○路統一超商前搶奪皮包及於94年2月下旬下午在高雄縣○○鎮○○○街與大德一路附近,以問路方式搶得寅○○之金項鍊1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並堅稱其沒有如附表二所示搶奪丁○○、寅○○犯行等語。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4日有被搶,我經過銀行揹著包包,突然感覺包包被扯掉,我本來以為被後照鏡卡到,結果是有歹徒用手搶一直往前騎。當時我徒步,歹徒與我是同向在我的右邊,大概距離5公尺左右才知被搶,當時歹徒只有1人,沒有回頭,有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歹徒騎機車經過時我有看到腳張的很開,沒有特別注意其他特徵。在警局的時候係看相片指認歹徒,係根據行搶歹徒騎機車腳張的很開之特徵加以指認,有看到歹徒背影,瘦瘦高高的,約170幾公分,我有近視及散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笫247至249頁)。是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證人丁○○有近視及散光,且未見行搶歹徒之面貌,另其於警詢中之指認,亦僅依歹徒背影、瘦高、約170公分,腳張的很開之特徵加以指認,而非根據其所見歹徒面貌或其他較明顯特徵(如手臂紋身、胎記等)加以指認,而有證人丁○○上開所指特徵之人非寡,證人丁○○上開指認自難免有誤。再者,為避免被害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本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認,依卷內所附資料僅有子○○之相片1張供其指認(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雖載有被指認人有2人,但卷內並無另1張相片附卷供參),並未依照指認程序讓被害人丁○○指認,讓被害人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指認過程亦有瑕疵。此外,復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在法庭上自被告子○○、乙○○身後當場辨識被告二人是否係當時行搶之被告,證人丁○○亦證稱:2個都很像,背影差不多,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笫249頁),亦徵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子○○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尚無法使人達到真實之確信,本院尚難採信,是自不足作為被告子○○有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搶奪犯嫌之證據。
3、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月18日○○○鎮○○○街96項2弄3號前,他問我說五甲尾怎麼走,我指給他看他就突然拉斷我的項鍊,騎機車往下竹圍方向逃逸。當時只有1個人,騎機車、車牌、車身舊舊的好像白色。年紀約30餘歲,沒有戴眼鏡。我到警察局,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是依照片指認。他(手指庭上被告乙○○)是當時搶我的人,我於警局係依他的臉、體型指認、其他的4位不是。在警察局指認的相片是在庭的被告(手指乙○○),沒有看過被告子○○。我現年76歲,眼睛有白內障。卷附之第三張照片與在庭的二位被告中乙○○較像(當庭以手指被告乙○○),當時警察叫我去認相片的時候還沒有抓到人,只用相片讓我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笫242至245頁)。是證人寅○○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係指奪其財物之人,顯僅係就被告子○○之相片加以指認,並未指認被告子○○本人,已易生指認之錯誤,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在燈光明亮之法庭上近距離指認,其仍多次證稱當初搶奪其財物之人係庭上之被告乙○○,更證稱不曾見過被告子○○,足認寅○○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子○○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已有錯誤。再者,經本院請被告乙○○、子○○以台語講「五甲尾如何去」,問哪一個的聲音比較像當初問路的歹徒?證人寅○○同答稱:乙○○,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笫245、24
6頁),亦徵證人寅○○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子○○係行搶其財物之人,顯有瑕疵及錯誤,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二編號2搶奪犯行之證據。
4、被告子○○為警查獲時,並未於身上查獲被害人丁○○、寅○○上開被搶之財物。又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被告子○○居住處所即高雄縣○○鄉○○村○○路城隍巷54號加以搜索,亦未查獲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丁○○、寅○○遭搶奪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笫92至95頁)。
5、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寅○○之指述及證述,無法使人達到真實之確信或有瑕疵錯誤,而均不足作為被告子○○有公訴意旨附表二所指搶奪犯行。而本案除被告子○○於94年3月24日1次警詢之自白外(上開警詢自白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子○○有上開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搶奪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乙○○有共同搶奪甲○○財物之
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25條笫1項搶奪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均辯稱:沒有搶奪甲○○財物等語。經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156條笫2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子○○於94年
3月24日警詢中固曾自白:伊於94年3月初夜間,與乙○○共乘機車在高雄縣○○鎮○○路統一超商前搶奪甲○○皮包云云,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並堅稱其沒有搶奪甲○○財物等語,且被告子○○上揭所辯,核與被告乙○○上揭所辯之情相符。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3月6日在高雄縣岡山鎮遭搶,當時我與我姊姊去買衣服,我揹皮包走在外側,皮包掛在左肩,後來有歹徒從我的後方將皮包搶走,我手也沒有放,歹徒也沒有放,我就被一直拖著走。歹徒有2個人騎機車,前面的騎機車,後面的人搶,當時後面的那個人坐不穩所以前面的人就回頭看,後面的人沒有回頭看,我有看到他的手,他的手(指手掌)比較壯一點,被拖行之距離不知多長。前面的人比較瘦有點像原住民(膚色比較黑及從眼睛凹進去較似原住民眼睛特徵)後面的人比較壯一點點,2個人都有穿黑色風衣,戴黑色或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我到警局係是按照照片指認及當場指認,因為我不想跟他們面對面,所以警局有用攝影機在電腦上讓我看。在被搶當時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的臉,我姊姊在旁邊,後面那個人是我姊姊認出來的,我根據這兩個指認,沒有看到坐在後面那個人的臉。我只能認出體型,體型很確定像2位被告,前座是庭上被告乙○○、後座是子○○等語(見本院卷笫251至261頁)。惟查:
⑴證人即甲○○之姊 凃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6
日晚上8時15分,我與我妹妹 涂麗雯 去岡山逛街,有人從後面搶我妹手提袋拖行一段路,行搶之人有2個人,騎機車,後面的人比較瘦,前面比較胖及比較高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笫310至315頁)。又被告子○○於94年3月17日入所時身高179公分、體重60公斤,被告乙○○於94年3月13日入所時身高170公分、體重55公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笫372、373頁),是被告子○○顯較被告乙○○為胖及高,則本案若果係被告二人所犯,則依證人凃麗娟上開所證,前座應係被告子○○,後座行搶之人應係乙○○。是證人甲○○上開所證:前座是庭上被告乙○○、後座是子○○云云,與在場證人凃麗娟所證內容顯然相反。
⑵行搶過程中,坐於機車後面之歹徒沒有回頭看,證人甲○
○並未見到後座之人面貌,其於警詢中就後座之人之指認,係由其姊凃麗娟認出,並佐以體型及手掌比較壯一些而指認,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上開指認僅係根據體型及手掌加以指認,並非根據其所見歹徒面貌或其他較明顯特徵(如手臂紋身、胎記等)加以指認,而有證人甲○○上開所指特徵之人非寡,證人甲○○上開指認自難免有誤認之虞。再者,證人甲○○表示後座之歹徒係由其姊凃麗娟認出,然證人凃麗娟就後座之人之指認,同僅係根據「穿黑色風衣」加以指認,且行搶過程中2位歹徒並未回頭看等情,已據證人凃麗娟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笫310、313頁),是證人甲○○上開指認被告子○○係案發當時後座之搶匪,因非就面貌等明顯特徵加以指認,尚無法使人達到真實之確信,而有誤認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證稱:當時後面的那個人坐不穩所以前面的
人就回頭看,前面的人比較瘦有點像原住民(膚色比較黑及從眼睛凹進去較似原住民眼睛特徵),前座是庭上被告乙○○云云。惟查,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其見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之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更覺明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或遺留空檔,就以本案被害人甲○○遭搶奪過程而論,被害人甲○○係於夜間,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遭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歹徒搶奪皮包,其是否仍能對搶奪者之面貌有完整無誤之記憶,實值懷疑。是為避免被害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③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本案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指認時,警察只用被告乙○○、子○○2人相片讓伊指認,警察有叫坐後面那個人穿風衣戴安全帽讓伊指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笫261頁審判筆錄),核與警卷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各1份相符(見警一卷笫135、136頁),足認警員並未依照指認程序讓被害人甲○○指認,且僅安排被告子○○、乙○○等2人讓被害人甲○○指認,已有暗示被害人歹徒即為該二人,易讓被害人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根深蒂固認為被告二人即為歹徒,指認過程亦有瑕疵。況證人甲○○上開所證前座歹徒有回頭看乙情,亦與證人凃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位歹徒行搶後沒有轉過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笫310、311頁)所證情節不符。復佐以被告乙○○就強盜犯行已迭次坦承在卷,然自始堅詞否認上開搶奪犯行,且被告乙○○於91年間因車禍右腳受傷,後雖經治癒,然其右膝與右踝已無法正常彎曲,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國軍左營醫院95年1月27日醫和字笫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騎車時,為讓其右腳得以伸展必須坐在較後面之位置,此併可由被告乙○○於強盜壬○○財物一案中係受他人搭載,而非其騎車搭載他人可佐,然細閱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所證,並未目擊行搶之人騎車時有腳張較開等不自然之處,且證稱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子○○云云。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既有前揭所述瑕疵,而有合理可疑,自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子○○、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搶奪犯行之證據。
3、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查獲甲○○任何遭搶之物。又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被告子○○居住處所即高雄縣○○鄉○○村○○路城隍巷54號加以搜索,亦未查獲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笫92至95頁)。
4、綜上所述,證人甲○○上開證述有前揭所述瑕疵,而有合理可疑,自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子○○、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搶奪犯行之證據。另被告二人均堅持否認有共同搶奪甲○○之犯行,且互核並無不符,而本案除被告子○○於94年3月24日1次警詢之自白外(上開警詢自白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子○○、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搶奪甲○○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子○○、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子○○、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1條笫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笫320條笫1項、笫47條、笫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1│93年12月│高雄縣岡山鎮│丙○○│車號000-000號重│││間某日│介壽西路空軍│(起訴│型機車││││三指部附近│書附表││││││誤載為││││││ 余益濱 ││││││)││├──┼────┼──────┼───┼─────────┤│2│94年2月│高雄縣梓官鄉│卯○○│車號000-000號重│││間某日│廣澤路朝天宮││型機車││││廟後處│││├──┼────┼──────┼───┼─────────┤│3│94年2月│高雄縣岡山鎮│辛○○│車號000-000號輕│││間某日│協和街附近││型機車│├──┼────┼──────┼───┼─────────┤│4│94年2月│高雄縣岡山鎮│庚○○│車號000-000號重│││間│公園北路附近││型機車│├──┼────┼──────┼───┼─────────┤│5│94年3月│高雄縣岡山鎮│癸○○│車號000-000號重│││8日晚上│劉厝里││型機車│││12時許││││├──┼────┼──────┼───┼─────────┤│6│94年3月│高雄縣岡山鎮│己○○│車號00-000號營業│││17日凌晨│岡燕路岡山國││小客車│││4時許│中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1│94年1月│高雄縣岡山鎮│丁○○│皮包1只│││4日下午│維仁路103號│││││1時25分│前│││││許││││├──┼────┼──────┼───┼─────────┤│2│94年2月│高雄縣岡山鎮│寅○○│金項鍊1條,價約2│││18日下午│竹圍西街96巷││萬元│││3時15分│2弄3號前│││││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