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購車及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為圖取得機車販售牟利,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詐取之機車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明知無購買機車資力,惟仍隱匿機車真正去向,辯稱係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陳冠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戎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買賣機車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特約經銷商「金日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日興車行),提出要約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台,陳冠戎同意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12期,每期應繳5千元,並於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斯時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愛犬族寵物店」送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工作年資4年等不實資料,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陳冠戎有還款能力而為承諾,乃於同年7月10日核撥本件貸款。然陳冠戎在取得系爭機車後一週內之同年7月3日前,即將該車以不詳價格再賣予金日興車行,嗣該車透過數中古車商之轉手,於同年7月9日過戶予案外人 簡子涵 。陳冠戎就上開貸得款項6萬元部分,則自101年7月19日第一期應繳款日起即未繳納,經遠信公司屢次催款未果,嗣查知該車早於7月9日輾轉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承有於101年6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貸款6萬元購入系爭機車,且在購入後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上情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系爭機車於同年7月3日即透過數(中古)車商轉手,於同年7月9日過戶予簡子涵此節,則據證人 羅仁賢 、 吳政翰 、 莊成郡 、 張海清 、簡子涵、 陳素珠 等人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均首堪認定。而被告從未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愛犬族寵物店」任職,且該寵物店早於99年2月停業,100年9月19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等情,已經證人即該寵物店前負責人 張麗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填載其任職於「愛犬族寵物店」並領有月薪若干云云,顯係對遠信公司施用詐術此節,亦堪認定;再觀諸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自陳:因為當初沒有足夠現金,就用分期付款買系爭機車,買了之後交付他人使用,係因伊後來又買了汽車,伊在101年6、7月間就從關廟一間工廠離職,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還款等語,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當時,明知本身係處於無工作而無力還款之狀態,卻仍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此節,應堪認定,且據此亦足徵被告當時應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又被告嗣對告訴人屢次催款均置之不理此情,除據告訴代理人 陳國榮 指訴在卷外,亦有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惟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0年11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知其並無還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真意,更未在「愛犬足寵物店」任職,然竟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得60,0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