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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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壢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至翌日(即4日)上午7時許,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洪圳路口時,因飲用酒類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與 張雅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雅晴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