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翁福安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告 林振利
林振德 林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土地面積後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而若將共有耕地整筆買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由於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約定不分割,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2份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形狀平整,土地上無建物,東側為約5米寬柏油路面農路,往南、北接中山路,西側面臨約2米半農用水溝,目前休耕中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查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乙情,有102年4月29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5頁),而上揭土地原共有人均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共有,原告則係在該條例修正後之101年4月10日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件如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自仍得申請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誤。至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亦休耕中,未為任何利用,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提出任何爭執,致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利用土地之意願,及如採原物分配,其等對於土地分配位置之意見,是如逕予原物分配,不僅違反原告意願,亦未必符合被告意願,對各共有人未必公平,更可能因兩造均不滿意分配結果,而造成土地閒置之結果,顯不能達到土地最佳利用之經濟效益。反之,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因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意願保有或利用土地者,仍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有利各共有人;而取得全部土地者,更可將土地統合利用,期能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因系爭2筆土地若採原物分配,將不能充份利用其效能,是本院認將上開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翁福安│4分之1│├──┼───────┼────────┤│2│林振利│4分之1│├──┼───────┼────────┤│3│林振德│4分之1│├──┼───────┼────────┤│4│林振雄│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