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賓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朱家民 自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欲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案發地速限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失控撞及路旁行道樹,朱家民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缺氧性腦梗塞、肺挫傷、肝挫傷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102年2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張桂賓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院救治,待處理車禍之員警到醫院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朱林榮 於警詢中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勘察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朱家民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就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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