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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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森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森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森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後、同日下午4
時許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因見 許成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有機可乘,乃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成達所有皮包1個〔內有宏達電子(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存摺各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以後、同日下午3時55
分許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因見 吳侑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有機可乘,乃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吳侑陞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中興(ZTE)廠牌、序號320F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2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後、同日下午2時19
分許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因見 張祐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有機可乘,乃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張祐誠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張祐誠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棕色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後、同日下午3時41
分許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因見 劉以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有機可乘,乃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劉以政所有皮包1個〔內有劉以政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卡、汽車之駕駛執照、機車之駕駛執照、統一速邁員工識別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3,000元、摩托羅拉(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02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後、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附近,因見 周書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有機可乘,乃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周書宏所有蘋果(App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02年6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烤狀猿日式炭火燒肉店」後方停車場附近,因見 黃价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有機可乘,乃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黃价晟所有耐吉(Nike)廠牌黑色側背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8,000元、發票人不明之支票3紙、三星(Samsung)廠牌、NOTEⅡ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黃价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迨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號莊森樹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許成達、吳侑陞、劉以政、黃价晟分別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各1具; 嗣莊森樹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前揭102年1月7日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02年1月7日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政、周書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价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森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成達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莊詠鈞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交付宏達電子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予其使用等情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許成達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被害人許成達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第102頁、第103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侑陞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被害人吳侑陞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附卷足據(參見警卷卷㈠第94頁、第95頁、第101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祐誠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卷㈠第58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政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劉以政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參(參見警卷卷㈠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宏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另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客座車窗玻璃內側採集之指紋2枚,核與被告指紋卡右食指、右中指指紋初步比對相符,並有指紋卡、指紋初步比對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价晟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黃价晟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佐(參見警卷卷㈡第88頁、警卷卷㈠第81頁、第82頁、第88頁、第89頁)。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前揭102年1月7日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02年1月7日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有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警卷卷㈠第1頁至第9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於102年1月7日所犯前揭竊盜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莊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㈡│莊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㈢│莊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㈣│莊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㈤│莊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欄一、㈥│莊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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