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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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速│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26號│字第4184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1982號││├──┼─────────┼──────────┤││判決│102年9月3日│102年9月27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1982號││├──┼─────────┼──────────┤││判決│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