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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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洪孟涵 被告 張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電費5,849元。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因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15,600元;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元部分,因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再與電費5,849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21,449元(計算式:115,600+25,000+5,849=146,4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聲明第1項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張靜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