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陳達源 被告 張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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