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全聯福利中心旁,拾獲 鄭麗花 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然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自治機關及交存上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已脫離鄭麗花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文騫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遺失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將該行動電話帶回宜蘭縣○○市○○路○○號租屋處,後來搬家的時候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07頁),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學歷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拾獲之告訴人行動電話綁定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之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揭行動電話利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316房租屋處之網路設備,於107年11月17日登入ITUNES,假冒告訴人之名義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890元、300元及300元,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49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吳文騫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遺失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鄭麗花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嘗試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戶,但否認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撿到的手機是有密碼的,我根本無法登入也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麗花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5日遺失,嗣後其
google帳戶([email protected])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11時1分許遭被告嘗試登入,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日遭不明之人於iTunes網站上盜刷890元、300元、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文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遺失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IP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其侵占之行動電話綁定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方式,並利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316房租屋處之網路設備登入iTunes,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盜刷,惟查,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6日即於線上辦理申請門號掛失作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台信服字第10800026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該行動電話既已於107年11月16日已掛失,自無可能於11月17日使用及登入網站進行盜刷。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為VIVOV9,型號為
VIVO1723(見108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6頁),經本院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遭盜刷之三筆爭議款交易明細,其回覆該三筆交易均為使用iPhone行動電話進行交易,登入之IP位址為27.52.103.36(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此與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型號不符,且該IP位址亦與被告租屋處之網路IP位址60.250.214.43不同(見108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此三次盜刷既非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亦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不符,即難以認定該三次盜刷係被告以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利用其租屋處之網路設備登入iTunes所為。
㈣被告雖有嘗試登入告訴人google帳戶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當時開機之後要輸入密碼,我有嘗試要輸入密碼,但無法解鎖。後來我嘗試要登入gmail帳號,是用告訴人的手機號碼,並非是告訴人的gmail帳號。我撿到告訴人的手機後,把SIM卡拔出來插在我的手機,所以才取得告訴人手機號碼,然後我以電腦嘗試登入告訴人的gmail帳號,並非使用他的手機嘗試登入,我持有告訴人手機的這段期間內,告訴人的手機都無法解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參酌告訴人之google帳戶帳號與其行動電話號碼幾近完全相同,被告確有可能以此方式在未解鎖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的情況下,以上開方式輾轉拼湊猜測得知告訴人的google帳戶帳號,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其曾嘗試入侵告訴人之google帳戶,但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並非使用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盜刷之人登入的IP位址也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告訴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進而盜刷,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犯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張文愷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