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帶返警局得夏夫利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不爭執其於為警採尿前有簽署採尿同意書,但稱本件應有違法採尿的問題,並爭執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9
日以宜檢貞廉緝第249號通緝。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緝獲,隨後簽署採尿同意書及接受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當時緝獲被告之員警即證人 董智鈞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0、11頁),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查獲當下我還在戒斷症狀中,
神智不清……後來移送警局時警察說一定要採尿,我老婆在旁邊哭說叫我全部簽一簽,經過我老婆勸說之後我有同意,他有說要驗尿,我說我沒有同意,他卻說我有簽同意書,所以我必須要驗尿,所以是以半脅迫的方式叫我去採尿,我確實有簽採尿同意書,但我有跟他說我應該可以不簽,我全部簽完之後他才告訴我,我剛剛簽的文件裡面就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稱其警詢錄影光碟中可以看到警方要求他簽一大堆文件的樣子(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經過其妻勸說有同意採尿並簽署採尿同意書」等情,此與證人董智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係直接拿同意書給被告簽、沒有強制被告接受採尿、沒有逼迫被告一定要簽署同意書、沒有對被告說若不簽採尿同意書就無法解送地檢署執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自承已於其妻勸說下自願同意採尿及簽署採尿同意書,亦無何證據足以推翻被告上開尿液採驗同意書簽名之任意性,其上開辯解,已難信實。
㈢本院另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全程均由員警與被告一問一
答,被告對於每一個問題都可正確理解並回覆,被告於警詢中稱目前精神狀況正常,無精神方面疾病(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勘驗光碟未見被告有任何身體不適或因有毒品戒斷症狀而影響其意識之狀況,亦無被告所指其妻哭泣要求簽署文件、警方拿一大堆文件要求被告簽署、或員警有以任何言語或行動脅迫被告必須同意採尿或簽署同意書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而「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又「採尿」雖屬強制處分,然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況縱是侵害程度更高之「搜索」,我國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須先明示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方屬合法。執此,偵查機關並毋庸明示告知受尿液採驗人有拒絕採尿之權,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而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被告自承於其妻勸說下同意採尿並簽署採尿同意書已如上所述,復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當時意識正常,員警並未以任何不正方式進行詢問,堪認被告於警局內接受詢問及簽署、捺印上開同意書時,為一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執法人員之採尿程序應有相當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刑事訴訟程序經驗,自得以理解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並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採尿,而其在此情形下,經自行權衡後,既決定自行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尿,並自行排放、採集其尿液,則在其同意後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即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本件警方所取得之尿液、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就該尿液鑑驗後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8日慈大藥字第108040804號函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緩起訴經撤銷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跑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刑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