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玩線上遊戲,見同在該網咖之友人 王科翔 正欲離去,遂上前借款,詎王科翔不啻拒絕,更回稱:「要錢不會回家拿唷!」,致使陳冠儒心生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尾隨王科翔,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三光國小旁之便利商店時,入內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後,見王科翔轉進巷內,即趨前以右手持水果刀自王科翔背後抵住王科翔之頸部,脅迫王科翔交付金錢,王科翔認出陳冠儒聲音而回應:「 阿儒 ?」後,陳冠儒即再恫稱:「如果敢報警或跟別人說,小心你的命」,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王科翔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以左手自王科翔穿著之褲子後方口袋取出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逃逸至新北市○○區○○○路招攔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再自皮夾取出三千元供己花用,皮夾則丟棄碧湖內。嗣陳冠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攜帶水果刀強取王科翔財物之犯行前,即具狀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而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冠儒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王科翔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冠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科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書立之自首狀及告訴人書立之提告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據此稽之被告陳冠儒持供強盜告訴人財物所用之水果刀乃係金屬器械,刀刃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查被告陳冠儒於其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具狀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其所書立之自首狀即明,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加重強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告訴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傷害,或未對告訴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加重強盜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本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示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考量情狀究否有無足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秉上核諸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時仍未滿二十歲,年輕勢淺且血氣方剛,偶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並認係遭告訴人揶揄,始一時氣憤而尾隨告訴人再臨時以購買之水果刀自告訴人背後抵住告訴人頸部並揚言恫嚇,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衡之被告僅持水果刀架於告訴人頸部脅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逕自告訴人穿著之褲子後方口袋取走告訴人所有內含三千元之皮夾,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且於得手後隨即逃逸,犯案過程甚為短暫,手段亦非殘暴,犯罪所得則僅有含三千元之皮夾,本院是認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尚有足可憫恕之處,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冠儒不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施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身心驚惶畏懼,亦戕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已到庭 陳明業 與被告和解,亦願原諒被告之所為,並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鷹架工程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整體損害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儒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取得之皮夾一只及三千元,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又皮夾一只雖據被告供 陳業 已丟棄碧湖內,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供強盜告訴人財物所用之水果刀一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明係其購買並持供犯罪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