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又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又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恒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恒義受有左下肢及足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恒義告訴被告王美又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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