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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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曹淑美
曹原瀚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23日所為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第153頁、第155頁)附卷可稽,而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業於107年5月27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7月1日(期間之末日係星期六,故展延之)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
7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文日期戳),顯已逾期。
(二)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僅表明「再審理由」略以:「一、課地價稅25
6平方公尺未有言詞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二、若是課系爭土地256平方公尺,則已超過建築基地範圍及提供建築土地○○○坑小段00地號及00-00地號的土地面積。三、再審被告之道路減免143.02平方公尺是自行計算(手寫免徵95.34+47.68=143.02)。」,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毋庸命其補正),故就本件再審之訴仍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