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顏明朗 達成和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警卷第24頁和解書),及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末查被告竊盜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黃思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徒手竊取顏明朗所有且未上鎖之「POPULAR」廠牌、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顏明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明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被告竊得之物,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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