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胡學良 相對人 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38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8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雲卿 律師在相對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蔡雲卿律師在相對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蔡雲卿律師在相對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起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3號訴訟救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於民國93年間因遭他人偽造文書向多家銀行借款而背負債務,名下財產已被聲請查封拍賣,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蔡雲卿律師為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現為鈞院審理中。然因相對人心智狀況,其意思表示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並免訴訟延誤,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訴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目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對於系爭事件大致清楚,也協助相對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胡學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8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救字第4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可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回覆表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86年3月5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期限至110年4月28日,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 陳婉琳 是其親戚,鑑定醫院為門諾醫院、花蓮醫院;中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可參,可見相對人為心智功能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
(二)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參照),聲請人為其兄,得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訂於109年2月26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二人並未同住一處,則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所提訴訟事件或聲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已有可疑。再者,相對人已經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蔡雲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及聲請,雖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屬未經合法委任,然蔡雲卿律師有法律之專業,且知悉相對人訴訟緣由及主張,自有能力且適於擔任相對人起訴及聲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蔡雲卿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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