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而同時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105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9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28、93
21、99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固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3日以新北檢兆恭字第3481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銷燬,有該署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73頁),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已經處分銷燬而不存在,聲請人仍就該吸食器1組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