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臨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臨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臨傑與 楊雅筑 2人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號之沃克商旅629號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潘臨傑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及用力推楊雅筑使其撞牆之方式傷害楊雅筑,楊雅筑遭毆打欲逃跑而跑出房外,卻遭潘臨傑以手夾住楊雅筑之脖子後將楊雅筑壓制在地,又被潘臨傑以拉扯頭髮及手臂之方式將楊雅筑拖回上開房內後繼續毆打,以此方式剝奪楊雅筑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右前臂擦傷、右上臂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勘驗報告、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之法治觀念薄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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