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因不滿前妻甲○○在屋內設置神壇及求神問六合彩明牌之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酒後(未達精神障礙程度),對 張女 說出要放火燒其房子等語,甲○○為避免丙○○酒後亂語吵鬧致影響其子 許家榮 作息,乃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子返回其弟鳳山市○○路○段○○號處所過夜。丙○○見甲○○久不回張女所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共四層樓)睡覺,乃萌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汽油潑灑於屋內一樓前後,再以己有之打火機點火,縱火引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鄰居於火勢初起時發現,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報警前往搶救,而僅生該屋一樓屋內家具、冰箱及神桌等物,以及牆壁、地板燒黑之結果,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與前妻甲○○因神壇及求神問六合彩明牌等事而屢有不滿,而於右揭時地先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右揭住宅,隨即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張碧琇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幀附警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查,被告雖自稱放火時已喝十多瓶啤酒云云,經詢以證人即被告前妻之母親乙○○證稱:被告機車來告訴我已放火燒房子,再騎車離開,並不知其酒醉程度等語(見審判筆錄),尚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次查,被告對於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如以火點燃,可迅速擴散燃燒,極易引起火災之知識,難謂為不知,且於放火前即一再向其前妻表示要放火燒屋,已見其犯意,最後因其前妻久未返家頓觸其怒而縱火引延燒,再者被告亦是見火燃起後,才逃逸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足徵被告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彰然明甚。再參以火災現場確係以汽油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亦經高雄縣鳳山消防局派員勘查鑑驗製有鳳山市○○路○段○○○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製)及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可據,且經證人即鳳山消防局 黃昶芳 到庭說明綦詳。綜上,被告潑灑汽油於上開住宅,並點火燃燒,有令火延燒而導致全部住宅燒燬喪失效用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僅致該屋一樓內之家具、神桌等物及屋內地板、牆壁燒黑,而未生該房屋之重要成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酒後氣怒即縱火焚燒住宅,有延燒鄰宅之危險,危害不可謂不大,如未及時撲滅,後果不堪設想,對該樓層及附近住戶之個人及公眾居住安全危害甚鉅,其於七十四年間曾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見素行並非良好,姑念僅生上開住處一樓家具等物燒燬及地板、牆壁燒黑,所致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亦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打火機一個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汽油已因使用而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