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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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需要農業資金,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金及利息分十期每期六個月清償,利息並採機動調整(借款時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違約時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五),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利息,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鈞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外,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牌告存款利率表、房地抵押貸款分戶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牌告存款利率表、房地抵押貸款分戶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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