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英一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二號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八時許,駕駛RS-二七八七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新厝南邊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遂於前開地點,撞上甲○○所騎NUU-六二七號機車,致 林某 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聽障、肢障而無法工作;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損失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四百三十八萬三百三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零六百二十元,且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一案,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二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