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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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月三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二至三小時內,在臺北縣樹林市其友人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另涉犯竊盜經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派出所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月三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本院所諭知之刑,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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