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間各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徒刑確定,近於九十五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口海龍園海產店與同事飲用約一百五十西西之枸杞酒後,已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步行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等之醉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同事返家。嗣於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帶酒味當場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醉態駕駛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復其步行時有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值的直線等情形,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駛汽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醉態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案罪刑之科處執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復犯本件醉態駕駛犯行,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惟犯罪後已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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