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宏裕
被   告  楊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爭
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雖無付款地之記載,惟已於發
票人下方之地址部分記載「高雄市○○區○○街○○巷○號」
字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之規定,自應以該地址為付款地;又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彰化
縣,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系爭本票
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
彰化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為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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