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潘思妤
潘世郎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8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簡振澄 變更為張雲鵬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潘思妤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潘世郎、蔡麗珍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172,
61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即被告潘思妤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
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潘思妤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
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
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