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快樂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怡靜
訴訟代理人 呂俊旻 、 薛元主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
屋所有權人,為快樂國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該社區規約第11條,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757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3
月,共9個月之管理費共1萬5813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被告上開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第12
頁至第13頁)、快樂國城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5
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106年1月24日准予主委改選報備函、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住戶公約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