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
原   告  邱建中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被   告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3700元,
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6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應為臺北市
○○○○路○○○巷○○號1樓右半部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供經營咖啡店之用,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袓賃
期限自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蘇子怡竟於租期屆滿前屢次口頭要求原告搬離
,並向原告表示僅願出租至105年6月底,強硬逼迫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提早搬遷完畢,嗣於105年6月23日,再次以通
訊軟體稱「租金你付到月底,那就讓你到月底,如果提早一
天,就以提早的天數,我退你日租金。」,且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蘇子怡於營業時間惡意將其車輛停放原告承租之系爭
店面門口阻擋人潮致原告難以營業,再者,系爭店面分為左
右半部,內部相通,總電源開關及後門進出通道之鑰匙均由
被告所掌握控制,被告自105年6月起於左半部美甲店下班
後,便將總電源關閉,迄至翌日下午美甲店上班之際,美甲
店員工始持鑰匙由後門進入開啟總電源,原告經營之咖啡店
營業時間為上午9點,卻因被告上開惡意關閉總電源之行為
,致無法開啟系爭店面前門鐵門,復原告又無後門鑰匙而不
得其門而入,因此未能於上午時間正常營業,從而,被告確
有於租期屆滿前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店面之事實甚明,原告不
得已於105年6月底前認賠清空店面。原告爰依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第3條第2款、第7條第3、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向被告
請求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溢收裝潢費用14萬元
,並賠償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22萬8000元,計36萬8000元,
原告不得已變賣生財器具受有48萬5700元損失,因被告違約
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無法營業,以原告平均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4萬元,被告並應負擔律師費4萬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9萬37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租系爭店面開始完全未繳交應分擔之水
電費及保全費用,經被告一再催繳仍拒不繳納,嗣於105年
6月22日無預警自行清空系爭店面之所有生財器具而遷離,
係原告自行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而構成違約。原告向被告承租
店面右半部後,即與被告共同委由訴外人 林偉業 進行裝璜,
原告使用店面右半邊,被告使用店面左半邊,右半邊工程費
47萬9735元,店面左半邊工程費44萬2670元,被告業已分別
支付20萬元及30萬元予施工業者。原告除自行支付22萬8000
元,另交付14萬元予被告,總計36萬8000元,尚不足其所應
負擔之47萬9735元工程款,原告無端主張店面裝璜工程款係
其所支付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自系爭店
面清空遷離時,已將其所購買之生財器具全部搬離,並無產
生此部生財器具之損失。原告係因自105年3月起營業自10
5年6月呈現營業虧損,始於105年6月22日自行終止租賃
契約遷離系爭店面,根本無每日營業淨利3000元可能,原告
無端主張其每日淨利3000元受有54萬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亦
否認之。原告105年3月份營業自6月份均呈虧損狀態,拖
欠水電費及保全費用拒不繳納,經被告向原告催繳仍拒不繳
款並對被告惡言相向,原告即向被告主張僅願支付租金至10
5年6月底,被告始回復原告「租金你付到月底,那就讓你
到月底」等語,係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主張有理,則被告以先行代原告墊付之費用吧檯燈、椅
子、監控保全、建築師事務所、水電費等共計10萬9430元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以車輛停
放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門口阻擋人潮,及自105年6月起惡
意關閉總電源等行為,影響原告營業,強迫原告提前搬離系
爭店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對其所稱上情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提出本院卷第66頁照片乙紙,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將車
輛停放系爭店面門口影響營業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提出
本院卷第105頁照片乙紙,抗辯其車輛係停於店面左半部,
並未停於系爭店面門口等語。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
法定代理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店面門口等情(本院卷第66頁
),然車輛前方尚留有通道可供行人通行,難認被告係惡意
停放車輛於店門口以影響原告營業,復依證人 甘景逸 於106
年5月2日到庭證述,其為系爭店面營業咖啡店之櫃臺,營
業時間停放在店面門口之咖啡色車輛為隔壁美甲店老闆娘(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原告曾經向隔壁美甲店老闆娘反
應不要將車輛停在店門口,其有看過本院卷第105頁照片中
被告將車停放於店面左半部這種停法,但被告車輛不是每天
都相同的停法。店門口停2台車就滿,如果店門口停滿,就
會導致客人無法進出店面,不會每天門口車子都停滿,但是
大部分的時間門口都會停很多車,1個禮拜大約2到3天車
子會停滿。其只知道咖啡色車是老闆娘的車子,其他車子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可知,門口如同時2
台車會停滿,停滿將致客人無法進入系爭店面,而被告之車
輛每日停法不同,有時車輛停在店面左半部。是被告固曾將
車輛停放系爭店面口,但非每日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店面口,
且系爭店面1個禮拜大約2到3天停滿,非每日均停滿,亦
即,縱使被告將車輛停放系爭店面口,不必然導致原告之客
人無法進出系爭店面,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店門口停
滿時另外一台車係受被告指揮而故意停放於店門口,從而,
要難僅因被告曾經將車輛停放系爭店面口,而認被告以此方
式惡意干擾原告營業逼迫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㈢原告提出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主張被告逼迫原告於105
年6月底搬遷云云,查訊息內容載被告向原告表示租金付到
月底,就讓原告到月底,如果提早一天,就提早天數,被告
退原告日租金等情(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發言之原因,
可能為原告前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抑或為被告欲提
前終止租約,原因不明,且依照雙方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
之約定,提前解約需對造同意(本院卷第8頁背面),原告
接收被告此訊息內容時,亦得選擇回應拒絕提前終止租約之
意,是以,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通訊軟體中之發言係為逼
迫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此單方意思表示,亦不足以導致原告
提前於105年6月底終止租約。又原告稱被告於105年6月
開始惡意關閉總電源,致原告無法於早上開始營業販賣咖啡
,影響甚鉅,不得已而遷離系爭店面云云,然原告提出證據
,未足證明被告自105年6月起每日均於下午美甲店上班之
際始開啟總電源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關閉總電
源影響原告營業云云,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惡意
干擾其營業以逼迫其提前終止租約乙節為真實,則原告於租
約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自行清空搬遷系爭店面,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律師費用,又原告無依約2個月前書
面通知被告,雙方亦未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於系爭店
面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押租金抵扣房租,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押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萬3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萬63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3萬3700元,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9
萬3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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