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建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周扁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4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貳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3,493元【計算式:(926地號土地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2,813元/平方公尺×2047平方公尺×138/10000)+4506建號建物108年期房屋課稅現值311,600元=1,803,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06元(計算式:18,919元×1/3=6,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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