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至上址查訪另案時,發現陳仁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隨於員警警局,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仁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之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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