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德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蒨樺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自該岔路左轉進入大同街行駛,致2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之南下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